法規名稱: 外銷水產品查核取樣及檢驗結果核判作業指導說明書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330005480號函 修正發布第2點及第11點附表2、第12點附表6、第15點附表9、附表10,並 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標準、度量衡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指導說明書適用範圍為本局檢驗技術組及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
    檢驗機關)對經本局認可登錄加工廠外銷水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
    查核及取樣作業,以及對登錄試驗室(以下簡稱試驗室)出具報告之
    檢驗結果核判作業。
〔立法理由〕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局檢驗技術組之名稱。

十一、前點倉庫溫度及品質項目均符合後,取樣人員始依產品輸銷國別執
      行包裝及產品標示、魚種確認、品溫量測、官能檢查、有毒魚類檢
      查及寄生蟲檢查等項目查核。查核項目及標準應參照附表 2執行,
      另輸銷歐盟水產品之產品標示及官能檢查應參照附表3及附表4執行
      。官能檢查鮮度(氣味)呈現異常時,應現場增列揮發性鹽基態氮
      之檢驗項目於送樣單上,並補登記於EFS系統。

十二、前點查核項目均符合後,取樣人員依送樣單指定檢驗項目及下列方
      式於開驗箱中隨機取樣:
      (一)微生物檢驗類別(第五點第一款)、揮發性鹽基態氮及化性
            檢驗類別(第五點第三款至第七款)應分別各取一份樣品,
            每份至少五百公克;若檢驗項目較多時,應適當增加取樣樣
            品數量。
      (二)輸銷國為歐盟或越南且指定檢驗項目訂有取樣計畫時,應參
            考其規定(附表5及附表6)。
      (三)指定檢驗項目為組織胺時,另應依下列原則抽取樣品:
            1.每份樣品應為不同全魚或切片產品,並抽取組織胺風險較
              高之部位(從鰓和胸鰭後方的下前部位及腹腔上方靠近內
              臟部位);每份至少五百公克。
            2.輸銷國為歐盟時,應參考其規定之取樣計畫(附表 6),
              至取樣魚種則參照我國常見易生組織胺魚種(附表 7)認
              定之。
            3.為廠商指定檢驗且輸銷國非為歐盟、俄羅斯或巴西者,其
              取樣方式(包含取樣數目、重量、部位等)及判定標準應
              由廠商提供;倘需加註檢驗數值於特約檢驗證書時,應同
              時加註取樣方式等資訊。

十五、檢驗機關檢驗結果之核判程序:
      (一)檢驗機關於收到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時,應先確認檢驗數
            據呈現方式符合相關輸銷國衛生檢驗規定。
      (二)檢驗結果之衛生標準判定原則如下:
            1.輸銷國為歐盟、俄羅斯、巴西或越南時,依其衛生標準規
              定;未規定者,依衛生福利部之規定(附表 6、8、9、10
              )。
            2.廠商指定檢驗者,依廠商提供之衛生標準。
      (三)檢驗機關對檢驗結果有疑義時,應進行查證及審查,必要時
            ,可請本局高雄分局水產品專業實驗室(以下簡稱專業實驗
            室)協助。
      (四)經前款查證及審查確認無誤後,以試驗室之檢驗結果核判;
            如有疑義,需做確認試驗時,應請專業實驗室就留存或剩餘
            樣品執行檢驗。兩者檢驗結果判定方式如下:
            1.檢驗結果一致時,依試驗室之檢驗結果核判。
            2.檢驗結果不一致時,則以專業實驗室之檢驗結果核判。
      (五)專業實驗室執行確認試驗時,若樣品量不足,或檢驗微生物
            項目樣品已遭破壞,可請原檢驗機關重新取樣;重新取樣樣
            品應與原檢驗樣品相同之原料來源、製造日期及批號為原則
            ,以降低取樣差異性。
      (六)專業實驗室無法執行之檢驗項目(例如:李斯特菌或動物用
            藥殘留),得以衛生機關之檢驗資源進行行政協助,或派員
            以監督試驗方式由試驗室重行檢驗。若檢驗結果與原檢驗結
            果一致時,依原檢驗結果核定;不一致時,則依衛生機關或
            監督試驗檢驗結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