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
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三、由負責人或其指派之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前項第二款之在職訓練,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至少每二年由負責人或其指派之專責人員參加一次由政府機關、法人
或團體等辦理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教育訓練。
二、至少每二年自行舉辦一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並得安排與
其他專業訓練一併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稽核程序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以自我審視或
內部稽核之方式為之。
本部對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得採風險基礎
方法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查核,查核方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
查核,並得於必要時指定或要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對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辦理查核,向本部提出報告。
本部執行前項查核,得命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提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
之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資料。前開資料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
案、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
、拒絕或妨礙查核。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執行需要,參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辦法第十七條,修正第四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執行情形之查
核方式,規定除本部得隨時辦理查核外,並得於必要時指定或要求業
者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並向本部提出報告,以落實洗錢防制法遵義
務。
二、為貫徹修正條文第四項之查核目的,並考量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
事證係存在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支配範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業
者應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
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未依規定執行或配合辦理者,本部將依本法第六條
第四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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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四款以
外之條文及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與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第十三條第
四款,均係自發布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配
合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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