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45350028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 表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0038903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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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1038596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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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40383270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 8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增訂第19條之1、第1 9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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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7年1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643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6條及第11條附表1及第21條附表3;增訂第10條之1、第19條之3;刪 除第13條、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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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460572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之 1、第16條及第16條附表2、第21條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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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004605940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之2及第11條附表一、第16條附表二、第21條附表三;增訂第19條之4條 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 條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海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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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204607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 之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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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404600980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 及第21條之附表三;增訂第2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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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504603550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 第19條之2、第21條之附表三;刪除第19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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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60460060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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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545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第24條條文及第21條之附表三;第16條自1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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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70460503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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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80460612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 第24條及第21條附表三;增訂第19條之5、第21條之1;刪除第19條之 3條 文,除第19條之5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2070號令發布第19條之5條文,定自109 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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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61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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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460419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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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00460328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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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286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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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10460468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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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18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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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35350049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14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8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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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45350028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 表三

立法總說明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
,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一月十日。為落
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及配合實務需求,修正本辦法第二十八條附表三,修正
重點如下:
一、因應「燃氣用金屬可撓性管」及「燃氣用塑膠軟管」列為應施檢驗商
    品品目,增訂費額表07–5–C「燃氣用金屬可撓性管」及07–5–D「
    燃氣用塑膠軟管」等2類別之受託試驗費額表。
二、為對應相關國家標準CNS4074,修正費額表07–12–C「汽車用輕便式
    液壓千斤頂」試驗項目1、2之名稱。
三、鑒於部分受託試驗業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已無辦
    理,爰刪除下列費額表相關類別及試驗項目:
    (一)費額表04–21「聚氯乙烯塑膠雨衣」、04–22「牙刷」、04–
          25「球鋒筆」、04–26「球鋒筆蕊」、04–27「鋼筆」、04–
          28「鋼筆用筆尖」、04–29「自動鉛筆」、04–34「交通號誌
          燈箱」、04–36「高壓絕緣防護管線」、04–40「化學工業及
          一般用聚乙烯塑膠管」、04–41「垃圾掩埋場用高密度聚乙烯
          不透水布」、04–43「高密度聚乙烯背心袋」、04–44「反光
          片及反光膠帶」、04–51「皮革」、04–55「塑膠手提袋」、
          04–56「有關橡膠類塑膠之物理化學或材質檢驗項目」、04–
          58「光觸媒產品類」、05–5「包襯家具類」、05–7「油毛氈
          」、08–35「抑制電磁干擾及連接主電源之電容器」:因該等
          類別產品,非屬標準局公告應施檢驗商品且非正字標記產品,
          標準局無受理該產品試驗,爰刪除各該費額表全項試驗項目。
    (二)費額表04–10「聚氯乙烯地磚」(試驗項目7至9)、04–11「
          防蝕用聚氯乙烯粘膠帶」(試驗項目3、5、13)、04–14「熱
          固性樹脂裝飾板」(試驗項目20)、04–15「自來水用聚氯乙
          烯塑膠硬質管」(試驗項目 4至13及16至20)、04–17「自來
          水管件用橡膠製品」(試驗項目5、7、13、16)、04–18「玻
          璃紙粘膠帶包裝及封緘 PVC、PP感應粘膠帶」(試驗項目4至6
          )、04–24「建築用墊條」(試驗項目14)、04–30「鉛筆」
          (試驗項目2至7)、04–42「聚乙烯清潔袋」(試驗項目3、6
          、 8、10):因該等費額表部分試驗項目,現行相關國家標準
          已無此測項,或該試驗項目現行已採行監督試驗方式辦理(指
          正字標記產品檢驗項目採行監督試驗者),標準局無受理試驗
          ,爰刪除各該費額表部分試驗項目。
    (三)費額表03–2「無機化學品類」:其中123項試驗項目非屬應施
          檢驗商品之檢測項目,且標準局無受理相關試驗,爰刪除該部
          分試驗項目,保留其餘試驗項目為項目 1至7、9、14、22、26
          、44、49、51、59、118、130、131、140等。
    (四)費額表04–16「建築用防水用、運動場室內地板鋪設用及建築
          填縫用聚胺酯」、04–45「路線漆第一、二種」及04–46「路
          線漆第三種」:該等類別產品為正字標記產品,可由標準局認
          可試驗室執行全項檢驗,且標準局無建置部分試驗設備且無受
          理試驗,爰刪除各該費額表全項試驗項目。
    (五)費額表04–35「PVC橡膠手套」:試驗項目4因現行國家標準已
          無此測項,另試驗項目 6、8可由項目2取代,項目7、9可由項
          目3取代,又項目10與9屬相同試驗,爰刪除該部分項目試驗(
          項目4及項目6至10等)。
    (六)費額表07–8「嬰兒搖床」:試驗項目8因標準局無建置試驗設
          備,且該類別商品為應施檢驗商品,其型式試驗可由該局認可
          之指定試驗室辦理,爰刪除該項試驗項目。
    (七)費額表10–1「電磁相容測試(場地設備使用)」:試驗項目1
          至7因國內標準局電磁相容指定實驗室皆有建置十米/三米之電
          磁耐受 /電磁干擾測試場地及隔離室,外界已無向該局租借測
          試場地之需求;且於費額表 10–2「電磁相容測試」之試驗項
          目費額皆已計入前述場地設備使用費,爰刪除該部分試驗項目
          。
    (八)費額表 10–2「電磁相容測試」:考量各試驗項目之費額皆已
          計入型式試驗報告製作費,無須單獨計算製作報告費用,爰刪
          除試驗項目1、2;另有關汽機車試驗項目係屬交通部職掌,非
          屬標準局權管事項,爰刪除試驗項目3、6等項目。
    (九)費額表 10–4「第三者場地評估確認測試」:考量所需使用之
          電磁相容試驗儀器設備維護成本高,經評估後不再受理該委託
          測試案件,且國內有多家標準局電磁相容指定實驗室可提供該
          服務,爰刪除該費額表全項試驗項目。
    (十)費額表15「精密儀器室(恆溫恆濕設備)及精密儀器(ICP–M
           S)使用」及18「高效液相層析儀(HPLC)使用」:因標準局
          無該等設備租借紀錄,爰刪除各該費額表全項試驗項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
    項目費額計收。
二、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
    ,核實加收。
三、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分之四十。
四、派員臨場取樣者,臨場費準用第九條計收。
五、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
六、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
進行試驗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
。但前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