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3530000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第6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立法總說明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歷
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因應商品
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修正及配合檢驗機關(構)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
本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申請先行放行之商品經抽中取樣查核者,增訂自港埠改至貨物儲存地
    點取樣或查核之條件,另檢驗機關(構)為確認先行放行事由,應實
    際派員赴港埠查驗。(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六條)
二、修正不得准許先行放行之態樣及期間規定,包括:未能於期限內處置
    不合格商品之情形、驗證登錄商品不得准許先行放行之情形,及驗證
    登錄商品經抽中邊境查核而未待查核符合即運出貨物儲存地點等。(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並指定事由完成期間者,應於
    期限內完成先行放行事由。對於以未取得型式認可事由申請先行放行
    ,後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核銷者,檢驗機
    關(構)應查核及執行取樣檢驗;另並修正申請延展次數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
    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
。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
此限。
報驗義務人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申請先行放行,其報驗批經抽中應取樣或
查核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輸入港埠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情形或於輸入港埠無可供取樣之成品,得改至貨物儲存地點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與第二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則應派員於港
          埠取樣,當取樣有困難時,始得另指定取樣地點。
    (二)實務上,報驗義務人於商品經抽中取樣或查核後,始以取樣或
          查核有困難為由申請先行放行,此類情形為大宗,為使檢驗機
          關(構)辦理取樣有一致性作法且符合前揭商品檢驗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爰明定原則應派員於港埠取樣或查核
          ,但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或於輸入港埠無可供取樣成品之
          取樣有困難情形,得改至貨物儲存地點取樣或查核。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
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
    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
    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期限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於完成各該
    處置前。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規定,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
    式、製造商及廠牌之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
    量檢驗合格,或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驗證登錄商品,未經連續取
    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
    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
    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商品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同意先行放行,於取得查核符
    合通知書前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且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商品,未
    經連續取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七、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
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
)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修正。有關商品檢驗不合格之情形,應依商品檢驗不合
          格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爰修正明定應於該條規定期限內
          完成各該處置,及完成各該處置前為先行放行之停權期間。
    (三)第四款修正。考量違反第九條規定者,除輸入逐批檢驗或監視
          查驗之商品,尚有輸入驗證登錄商品之情形,爰修正明定之,
          並增列後段驗證登錄商品不得先行放行之情形。
    (四)第六款新增。為避免驗證登錄商品未經查核符合即流入國內市
          場,爰增訂為不得准許先行放行之情形。
    (五)現行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
行,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港埠查驗確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之事由;屬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另檢附標準檢驗局核准函。
〔立法理由〕
增訂檢驗機關(構)應實際派員赴港埠查驗之規定,以確認有無具備第三
條第一項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之事由;後段修正明定援引之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
規定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先行放行事由經指定完成期間者,亦
同。
報驗義務人於檢驗機關(構)同意以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先行
放行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者,視為取得
商品型式認可,檢驗機關(構)除依前項查核外,並應取樣檢驗。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
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型式認
    可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但未逾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或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重新報驗
    之期限者,申請延展指定期間不以一次為限。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
    為成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
    定之標示。
變更貨物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檢驗
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考量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
    先行放行之情節不一,如經指定完成期間者,亦屬有其應完成之先行
    放行事由,爰增列後段以完備法規;另前段修正明定援引之項次及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目前部分業者以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先行放行,後
    續改以取得商品之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核銷
    。因本辦法並未明確規定核銷方式,現行檢驗機關(構)受理是類核
    銷案件時均執行取樣檢驗以確認符合檢驗要求,並核對商品內部構造
    及零組件,俟符合檢驗規定始受理核銷,爰配合實務需要予以增訂之
    ,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為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用語一致,爰予修
          正。另實務上指定期間經延展六個月一次以後,可能仍短於商
          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規定得申請重新報驗之期間,爰增列但
          書,明定不以一次為限之情形。
    (三)第五款刪除。考量「變更商品儲存地點」非先行放行必須延展
          之原因,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增訂變更儲存地點得派員查核之規定;
    另配合商品檢驗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