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免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804605150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 、第11條、第20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1年2月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15000011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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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350014260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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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7046003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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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46071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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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10460191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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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304601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至 第4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至第19條;刪除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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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2670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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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6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 條,自108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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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804605150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 、第11條、第20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商品免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訂定施行迄今,歷
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為配合「可
攜式雷射指示器」公告新增列檢,有增訂該商品不准予免驗及得於一定條
件下申請專案同意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同時申請同一進口日多張進口報單免驗,其金額及數量應合併計
    算之情形,係指向檢驗機關申請時,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可攜式雷射指示器」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進口商品檢
    驗,考量該商品使用風險性較高,倘使用不當恐造成消費者健康或財
    產上不可逆之危害,增訂該商品不准予免驗及得於一定條件下申請專
    案同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配合「可攜式雷射指示器」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進口商品檢
    驗,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輸入下列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經檢驗
機關審查符合,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
    型式總金額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之物品: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五)其他商品:
        1.自用品:二件。
        2.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五件。
二、玩具類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數
    量未逾五件,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為一件者。
三、各類防護頭盔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
    下且數量未逾四頂,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未逾二頂者。
四、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
    一千元以下且數量未逾二十件者。
五、文具類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數
    量未逾十件者。
六、嬰幼兒用品(兒童雨衣、玩具及紡織品除外),其同一報單同一貨品
    分類號列之數量未逾二件者。
七、資訊設備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未逾五件者。
同時向檢驗機關申請同一進口日多張進口報單之同規格型式商品或同一貨
品分類號列者,其金額及數量應合併計算。
輸入供藥物臨床試驗用器材及型式試驗用商品者,其金額數量不受第一項
限制。
〔立法理由〕
明定同時申請同一進口日多張進口報單免驗,其金額及數量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係指向檢驗機關申請時。如逕以免驗通關代碼通關,不適用第二項
規定。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輸入下列商品,除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准予免驗及依本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專案同意外,不准予免驗:
一、鋼索。
二、吊鉤及鉤環。
三、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大型電腦。
四、功率超過一毫瓦(1mW)或超過雷射產品安全等級二之可攜式雷射指
    示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商品之輸入,非供銷售而供國家重大建設或
研發測試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或研發測試計畫
書及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同意。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輸入,非供銷售而屬經核定之重大投資案所需、供國
家重大建設或尖端學術研究計畫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政府機關
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同意。
〔立法理由〕
配合「可攜式雷射指示器」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進口商品檢驗,
考量該商品使用風險性較高,倘使用不當恐造成消費者健康或財產上不可
逆之危害,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該商品不准予免驗並於第二項增訂得於
一定條件下申請專案同意。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可攜式雷射指示器」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進口商品檢驗,
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