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1306011920號函修正發布 第6點附件四,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6年7月2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經水河字第09606002450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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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7年10月13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09706003900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12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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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09806001310號函修正發布 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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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09806005220號函修正發布 第 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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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0806133530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1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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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 11006022710號函修正發 布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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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1年2月16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1106010450號函修正發 布第13點附件九,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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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5月10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1106041470號函修正發 布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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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1106063160號函修正發布 第6點、第11點、第12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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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1206093740號函修正發 布第 2點、第6點、第12點及第4點附件一、第5點附件二、附件三、第6點 附件四、附件五-1、附件五-2、附件六,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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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1306011920號函修正發布 第6點附件四,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六、一般申購資格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一般申購之廠商資格分為下列二類:
          1.第一類:於開標前一日屬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依
            「第一類砂石碎解洗選場現地認定基準」規定公布之廠商。
          2.第二類:指非第一類廠商而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營業項目
            代碼:B6)、建材批發業(F111)、建材零售業(F211)、
            綜合營造業(E101)、土木包工業(E102)、擋土支撐及土
            方工程專業營造業( E103021)、疏濬業(E401)、農藝及
            園藝業( A101)、作物栽培服務業(A102050)、水產養殖
            業( A301030)、非金屬礦業(B202)、非金屬礦物製品製
            造業( C901)或庭園、景觀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91)等
            營業項目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者。
    (二)得參加申購之廠商,以符合前款第一類資格者為限。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類廠商得參加申購:
          1.緊急疏濬。
          2.經執行機關認定疏濬河段土石品質屬無須碎解及洗選加工者
            。
          3.水系水庫位屬運輸成本高或土石去化困難者,如附件四。
          4.經公告申購一次而無廠商提出申購者,其再次公告時。但再
            次公告有減價者,仍以第一類廠商為限。
    (四)第二類廠商依前款第四目規定參加申購時,應與第一類廠商共
          同申購。
    (五)每一家廠商單次申購量以五千至十萬立方公尺為原則。
    (六)為符合採售分離原則,申購廠商與該疏濬工程得標廠商不得為
          同一家公司、行號或同一代表人、負責人,如經發現獲准申購
          之廠商,有上述情形時,執行機關應取消申購。
    (七)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
          相關規定限令回復原狀者,於回復原狀前,不得參加申購。如
          經發現獲准申購之廠商,有上述違規堆置土石情形,執行機關
          應取消其申購資格。
    (八)應檢具書件:
          1.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即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列
            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
          2.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即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
            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
            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稅捐稽徵
            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證明相關文件
            代之。
          3.第一類廠商須檢附砂石成品出貨之發票或電費收據影本,或
            其他可證明一年內有碎解洗選營運事實之文件。倘無法證明
            者,須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附三個月內之廠區內碎解洗選設備
            相片。
          4.不得有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情事之申購切結書如附件五之 1
            。第二類廠商依第四款規定,應有第一類廠商共同申購者,
            應附共同申購切結書如附件五之 2,並應由共同申購廠商之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以及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申購
            協議書如附件五之3。
    (九)實際申購總量超過規劃申購量時,由執行機關於指定時間公開
          抽籤決定,並得視實際需要加抽若干備取名額。實際申購總量
          未達規劃申購量時,執行機關得再辦理申購公告,其原已獲准
          申購之廠商仍得參加申購,且無申購次數限制;經辦理第三次
          申購公告,實際申購總量仍未達規劃申購量時,執行機關得徵
          詢申購廠商酌增核配其申購量,不受第五款限制。
    (十)經辦理公告申購一次而無廠商提出申購或依前款規定酌增核配
          申購廠商之申購量後,實際申購總量仍未達規劃申購量時,執
          行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1.依原單價減價再辦理申購公告。
          2.開放疏濬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當地有土石自用需求之本國人同時申購。
          3.改依本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十一)前款有土石自用需求之本國人申購時,同一戶申購量最多以
            一千立方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執行機關調整同一戶申
            購量。實際申購總量超過規劃申購量時,比照第八款規定辦
            理。
    (十二)疏濬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依第九款規定受理本國人申購後,應檢具申購書如附
            件六、附件六之 1及登記表如附件七,送執行機關核准後辦
            理。必要時,執行機關得自行受理本國人申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