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本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所屬河
川分署及水資源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中央管河川或水庫上
游攔砂設施之疏濬及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不含淤泥)清理時,有統
一標準作業規定依循,特訂定本規範。
〔立法理由〕 配合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法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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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川分署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依河床沖淤變化檢討調整三年期
河川整體疏濬評估計畫內容。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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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於經檢討屬為維持河川正常機能之災害復原重建疏濬工程者,由各
執行機關於每年九月底前提送水利署彙整確認,得依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五十條規定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者,經報本部及環境部備查後逕行辦理之。但有未及於上開時間確認
之個案需辦理災害復原重建疏濬工程者,得由執行機關依上開規定及
程序報水利署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環境部之組織法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施行,修正機關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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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機關辦理第四點第一款之緊急疏濬者,得採用下列第一款或第二
款方式辦理;其辦理第四點第二款之一般疏濬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辦理疏濬工程或許可採取土石:
(一)執行機關依中央管河川採售分離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採售分離
作業要點)辦理疏濬兼供土石採售分離者(以下簡稱採售分離
)。
(二)由執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者(以下簡稱採售合一),但應符合第八點及第九點之規定。
(三)由河川分署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擬具土石可採區
公告計畫,經水利署審查報本部核定後,據以公告受理申請採
取。(以下簡稱公告土石可採區受理申請)
(四)由地方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擬具疏濬計畫書
、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書函送河川分署核轉水利署審查核定後
辦理之。(以下簡稱許可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
(五)執行機關擬採用不同於前四款疏濬及採取土石方法者,敘明理
由提報水利署核定後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二、依據本署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
河段許可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計畫書為由本署核
定,刪除有關簽報經濟部核定等相關規定,爰本點第四款配合文字酌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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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河川分署辦理疏濬工程應就實際需求、治理目標,並確實考量河防及
其他建造物安全與功能,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
疏濬工程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除緊急疏濬外,應依核定之疏濬計畫
書辦理,該疏濬計畫書由河川分署分署長審定。
屬水庫上游攔砂設施之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之清理者,其疏濬
計畫書或淤積清理計畫書由水資源分署分署長審定。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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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河川分署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疏濬工程者,除依第九點規定擬訂疏
濬計畫書外,應依採售分離作業要點規定研提疏濬土石採售分離作
業計畫書(以下簡稱採售分離計畫書),該採售分離計畫書由河川
分署分署長審定。屬水庫上游攔砂設施之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淤積
物之清理者,其採售分離計畫內容分別併入其疏濬計畫書或淤積清
理計畫書,由水資源分署分署長審定。
依第十四點委託代辦者,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委託其他機關代辦工程
採購注意事項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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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河川分署以採售合一辦理疏濬工程時,依第九點規定之疏濬計畫
辦理之。但屬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者,依河川治理工程之計畫核
定程序辦理。依第十四點委託代辦者,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委託其
他機關代辦工程採購注意事項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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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河川分署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可採區規劃公告
及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第三點至第五
點、第七點規定,擬具土石可採區公告計畫報水利署審核,並由
水利署依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辦理審查通過後報本部
核定。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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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河川分署應依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於計畫核定並符
合環評相關規定後,依計畫內容之採取範圍、採取面積、採取數
量、採取高程、公告申請期限及公告採取土石期限,併可採區計
畫高程表、可採取平面圖、可採區實測座標、面積、數量表及保
證金等資料,於查明有無重複礦區並協調當地地方政府無意見後
送水利署辦理可採區及其開放申請順序之公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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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可採區經本部公告後,河川分署應依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第九點
規定,製作可採區河川圖籍及備妥相關資料,以供查閱及作為執
行採取土石之依據。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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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公告土石可採區受理申請之監控管理作業措施應包括疏濬界樁之設
立、疏濬採取之定期檢測(委外辦理者為檢測標)、管理人力(委
外辦理保全者為保全標)、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
系統)及其他管理維護措施等,由河川分署視人力情形自行辦理或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外辦理。
申請採取之廠商,不得同時承攬該工程之檢測標或保全標。其屬不
同廠商但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相同者,亦同。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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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可採區施工管理之注意事項:
(一)河川分署應依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要求申
請人設立界樁、標示牌及標示圖,經審查同意並符合土石
採取法相關規定後,始得進入施工採取土石。
(二)申請人應依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附件三之土石採取使用河
川公(私)地許可書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事項,負環境
、交通及安全維護責任。
(三)土石外運管制作業依第十點至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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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可採區之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如下:
(一)申請人應依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於每月底
前辦理當月施工河段之深度範圍自主檢測並檢附相關紀錄
、報告及照片送河川分署備查,河川分署對於申請人所送
檢測資料,應依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複測,並隨
時辦理抽查檢測。
(二)申請人於採取完竣或許可期限屆滿後十日內,應檢附完竣
檢測查驗報告及照片一式兩份,送河川分署辦理複測查驗
,河川分署應辦理複測查驗並作成紀錄。
(三)經抽查檢測或複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
等不符規定情事,經依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
之檢測標準,認定如屬過失之誤差,河川分署應要求立即
停止採取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定者,應視其情節
依法廢止許可、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於確定符合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後,處以行政罰鍰。
(四)申請人如有土石可採區作業要點第十四點有關未依規定辦
理自主檢測及採取完竣檢測查驗工作之情事,河川分署應
令其暫停採取土石,並限期改善;其有同要點第十八點有
關將採取後之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土地或碎解洗選場之
行為或違反規定時間採取或運送土石之情事,應廢止許可
並依水利法處分。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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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地方政府應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地方政府
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許可地方政府疏濬作業要
點)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內容擬具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施
計畫書函送河川分署,河川分署應依許可地方政府疏濬作業要點
第六點規定辦理初審,並於通過後將審查資料、審查結果及審查
表等資料於敘明有無重複礦區內容後函報水利署,水利署依許可
地方政府疏濬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複審並於通過後報本部核
定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書。
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工程,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為原則。但有本規
範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得以採
售合一方式辦理,並應先述明理由於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
施計畫書。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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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地方政府辦理疏濬施工管理之注意事項:
(一)河川分署應於地方政府依許可地方政府疏濬作業要點第九
點至第十四點完成有關查核重複礦區、環評問題、處理疏
濬區地上物問題及施設疏濬界樁、現場會測並拍照存證及
繳交使用費等規定後,核發使用許可書。
(二)地方政府取得使用許可書後,應依許可地方政府疏濬作業
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設立標示牌、標示圖,並檢附相關資
料,經報河川分署勘查同意後始得進入施工。
(三)地方政府應依許可地方政府疏濬作業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
,將相關工作人員及施工機具清冊、施工機具標誌、通行
證及識別證等相關資料於開工前送河川分署備查。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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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地方政府辦理疏濬之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許可地方政府疏濬作業要點第三十三點規定
,於每月底前辦理當月施工河段之深度範圍自主檢測並檢
附相關紀錄、報告及照片送河川分署備查,河川分署對於
地方政府所送檢測資料,應辦理複測,並隨時辦理抽測。
(二)地方政府於疏濬完畢時,應依許可地方政府疏濬作業要點
第三十四點規定檢附完工檢測查驗報告及照片一式三份,
送河川分署辦理複測查驗,河川分署應辦理複測查驗並作
成紀錄送水利署備查。
(三)經抽查檢測或複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
等不符規定情事,經依許可地方政府疏濬作業要點規定之
檢測標準,認定如屬過失之誤差,河川分署應要求立即停
止採取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依
法廢止許可。如有發現涉盜採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於
確定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後,處以行政罰
鍰。
(四)地方政府如未依許可地方政府疏濬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至第
三十四點規定辦理者,河川分署得依同要點第三十五點規
定,暫停地方政府之疏濬兼供土石作業,並限期改善;其
未於期限內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報水利署廢止許可。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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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執行機關辦理疏濬河段,如涉及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或其他機關轄管區域時,應先行會商相關主管權責機
關同意後辦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法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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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河川分署辦理中央管區域排水疏濬或其他水庫管理機關(構)辦
理水庫上游攔砂設施之疏濬及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清理,得準用
本規範。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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