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移交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河字第11316011190號函修正發布 第1點及第2點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本署各河川分署辦理流域綜合
    治理計畫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內之河川、排水及海堤等水利建
    造物移交予縣(市)政府接管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辦理移交之事項及程序如下:
    (一)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興建機關應製作建造物移交清
          冊(如附件一,製作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及圖說三份
          函送管理機關,並訂定日期與地點通知管理機關辦理現場點交
          收。
    (二)現場點交收時,興建機關應將建造物操作維護手冊、控制鑰匙
          與工具箱點交管理機關接收;除已完成教育訓練者外,興建機
          關應辦理接管人員之講習與實地操作演練。
    (三)點交收完畢,興建機關及管理機關應共擬點交收紀錄(如附件
          二),並由興建機關函送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