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海岸防護計畫擬訂、核轉及公告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河字第11316015550號函修正發布 第1點、第9點、第10點;刪除第1點附圖一、附圖二,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海岸防護計畫擬訂機關(以下
    簡稱擬訂機關)辦理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核轉及公告程序,特訂定
    本程序,分為「一級海岸防護計畫擬訂及公告程序」與「二級海岸防
    護計畫核轉程序」。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修正之程序規定,附圖一、二流程圖已不符實際,考量附圖謹為
輔助說明,參照河川及區域排水治理計畫訂定程序,均採文字規定,爰附
圖一、二予以刪除,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九、本署之一級海岸防護計畫擬訂及公告程序如下:
    (一)由本署各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河川分署)辦理海岸防護整合規
          劃或整合規劃檢討,經辦理第一、二階段民眾參與,並召開研
          商會議審查,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及海岸保護區,應邀請原住民
          族委員會及保護區主管機關會商擬訂。
    (二)河川分署審查可行後,將「海岸防護整合規劃或整合規劃檢討
          報告(初稿)」函報本署召開會議審查。本署召開審查會議時
          ,得邀請審查小組專家學者委員及有關機關協助審查,必要時
          得辦理現勘。
    (三)本署審查通過後,河川分署依本署審查意見修正整合規劃或整
          合規劃檢討報告並報本署備查後,據以研擬「一級海岸防護計
          畫或防護計畫通盤檢討(初稿)」,經邀請有關機關(如商港
          、漁港、保安林、事業海堤之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議,確認
          海岸防護措施之權責機關、事業及財務計畫,包含海岸侵蝕災
          害之防護措施執行單位。
    (四)河川分署確認海岸防護措施之權責權關、事業及財務計畫後,
          將「一級海岸防護計畫或防護計畫通盤檢討(初稿)」(並應
          含自行檢核表、權責機關意見參採情形、歷次會議紀錄及其意
          見處理情形表)函報本署提請審查小組審查,若海岸侵蝕災害
          之防護措施有執行疑義時,應併同送請本署協調指定海岸侵蝕
          災害之防護措施執行單位。
    (五)本署召開審查會議時,河川分署應列席簡報說明,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列席,必要時得辦理現勘。
    (六)本署審查通過後,河川分署依審查小組審查意見修正擬訂「一
          級海岸防護計畫或防護計畫通盤檢討(草案)」,據以辦理海
          岸法規定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之民眾參與程序。海岸防護區
          涉及海岸保護區者,應函詢徵得保護區主管機關同意。
    (七)河川分署於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參採民眾意見為必要之說明
          或修訂海岸防護計畫,將「一級海岸防護計畫或防護計畫通盤
          檢討(草案)」函報本署,並附民眾與防護措施權責機關意見
          參採情形及所涉保護區主管機關同意函(並應含自行檢核表、
          公開展覽圖、防護區點位一覽表、歷次會議紀錄、公開展覽與
          公聽會紀錄及其意見處理情形表),經本署審視完備後代辦部
          稿送請內政部審議。
    (八)海岸防護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本署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
          四十天內代辦部稿辦理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之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法
    ,修正機關名稱。
二、依海岸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每五年通盤
    檢討一次;為符合實際執行程序包含整合規劃檢討及防護計畫通盤檢
    討,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內政部相關作業規定及本署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頒「海
    岸防護整合規劃及海岸防護計畫擬訂作業參考手冊(第一次修正)」
    規定之附件書圖,爰修正本點第四款、第七款,規定於「海岸防護計
    畫或防護計畫通盤檢討」函報時,增訂應含之相關書圖表件,以符實
    需。

十、縣市政府之二級海岸防護計畫核轉程序如下:
    (一)縣市政府若辦理規劃作業,可參考比照本署辦理海岸防護整合
          規劃或整合規劃檢討之流程辦理。但海岸防護整合規劃或整合
          規劃檢討報告,由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
    (二)縣市政府完成「海岸防護整合規劃或整合規劃檢討報告」後,
          據以研擬「二級海岸防護計畫或防護計畫通盤檢討(初稿)」
          ,並協調有關機關(如商港、漁港、保安林、事業海堤之主管
          機關)確認海岸防護措施之權責權關、事業及財務計畫,包含
          海岸侵蝕災害之防護措施執行單位。
    (三)若海岸侵蝕災害之防護措施有執行疑義時,應送請本署協調指
          定海岸侵蝕災害之防護措施執行單位,必要時得辦理現勘。
    (四)縣市政府確認海岸防護措施之權責權關、事業及財務計畫後,
          擬訂「二級海岸防護計畫或防護計畫通盤檢討(草案)」,據
          以辦理海岸法規定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之民眾參與程序。海
          岸防護區涉及海岸保護區者,應函詢徵得保護區主管機關同意
          。
    (五)縣市政府於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參採民眾意見為必要之說明
          或修訂海岸防護計畫,將「二級海岸防護計畫或防護計畫通盤
          檢討(草案)」二份,並附民眾與防護措施權責機關意見參採
          情形及所涉保護區主管機關同意函(並應含自行檢核表、公開
          展覽圖、防護區點位一覽表、歷次會議紀錄、公開展覽與公聽
          會紀錄及其意見處理情形表),函報海岸所在之河川分署辦理
          初審,河川分署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協助審查,縣市政
          府應協助提供所需書圖文件。
    (六)河川分署於初審後,將「二級海岸防護計畫或防護計畫通盤檢
          討(草案)」相關書圖表件,並附初審意見(應包含協商有關
          機關之意見及建議處理方式),函報本署提請審查小組審查。
    (七)本署召開審查會議時,縣市政府應列席簡報說明,並得邀請海
          岸所在之河川分署及有關機關列席,必要時得辦理現勘。
    (八)本署審查通過後,縣市政府應依審查小組審查意見修正「二級
          海岸防護計畫或防護計畫通盤檢討(草案)」,陳報本署代辦
          部稿送請內政部審議。
〔立法理由〕
一、配合刪除附圖一,爰修正本點第一款文字內容。
二、配合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之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法
    ,修正機關名稱。
三、依海岸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每五年通盤
    檢討一次;為符合實際執行程序包含整合規劃檢討及防護計畫通盤檢
    討,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內政部相關作業規定及本署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頒「海
    岸防護整合規劃及海岸防護計畫擬訂作業參考手冊(第一次修正)」
    規定之附件書圖,爰修正本點第五款,規定於「海岸防護計畫或防護
    計畫通盤檢討」函報時,增訂應含之相關書圖表件,以符實需。
五、配合本署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二級海岸防護計畫」執行進度控管
    會議決議:「二級海岸防護計畫」應先送由河川局初核同意後再提送
    本署審查,爰修正本點第五款及增訂第六款,規定「二級海岸防護計
    畫或防護計畫通盤檢討(草案)」函報海岸所在之河川分署辦理初審
    及後續提報本署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