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110005357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3條、第1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6年4月7日經濟部人字第08668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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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經濟部經(86)人字第8603504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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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9月16日經濟部經(八七)人字第87026007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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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0年12月26日經濟部經(九0)人字第09000301800號令修正發布 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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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9200568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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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4年8月2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94005756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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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9500514480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刪除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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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095006587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9條、第10條、第17條;刪除第14條、第15條條文 (原名稱: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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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02007071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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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110005357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3條、第1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六十六年四月七
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茲為因應少子女化及高齡化之國安議題,並配合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規定,且保障受考人之救濟權益,爰擬具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三條
及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各機構人員如育嬰或侍親留資(職)停薪,於同一考核年度內雖
    非連續任職達六個月,惟任職年資前後併計達六個月以上者,仍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明定育嬰或侍親留資(職)停薪之資格條件;增訂另予
    考核辦理時點,及增列受懲戒或懲處處分、考核考列丁等、遭除名(
    解僱)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等情形致年資中斷
    ,得隨時辦理另予考核;明定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受考人提出申復之受理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
    三條)
三、增訂各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申復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
    滿一年者,予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
    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
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
    以連續為必要: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
          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三、專案考核:於所屬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事實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解僱)
、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
得隨時辦理之。
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公營事業
人員轉任各機構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
核)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
〔立法理由〕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
    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
    利之處分;復查勞動部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勞動條四字第一零三零一
    三零九七九之一號函略以,事業單位給予勞工考核之方式及標準,勞
    動法規無明文規範,惟不得以「是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
    斷依據,並應就受僱者於服務年度內提供勞務之部分進行考核。
二、依現行規定,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中育嬰或侍親留資(職)停
    薪,雖非連續任職達六個月,惟任職年資前後併計達六個月以上,卻
    不得辦理另予考核,未盡衡平,是為解決此種情形,且配合性別工作
    平等法等規定,並因應少子女化及高齡化之國安議題,各機構人員辦
    理育嬰或侍親留資(職)停薪,宜與其他考核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
    所區別,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又為使文字用語精確,經參
    酌各機構內部規定及實務現況,將現行條文留職停薪之文字,修正為
    「留資(職)」停薪。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第二項,並增訂另予考核辦理時點,及因
    受懲戒或懲處處分、考核考列丁等、遭除名(解僱)或留資(職)停
    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等年資中斷情形,得隨時辦理另予考核。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
    」計之,以資明確。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
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
執行。但考核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應先行停職。
受考人員得在接獲前項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詳敘理由,檢同證明文
件,向各機構提出申復,申復結果報請機構董事長或授權人員核定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十二條及財政部所屬金
    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受考人提
    出申復之受理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機構董事長之考核由本部辦理,其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由本部參酌該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核定,其獎懲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由各該機構參酌其年度工作考成
成績初評,並報本部核定。
各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得在接獲考核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
,詳敘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向本部提出申復,申復結果由本部核定執行
。
〔立法理由〕
一、查各機構董事長之年度考核成績,除參酌各該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
    外,另結合績效獎金考核,審酌其工作重大優劣事蹟核予分數,爰第
    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各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救濟權益,參照財政部所
    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十二條及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人員考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各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申復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