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50003399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1年2月28日行政院臺(八一)經字第073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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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3年5月11日行政院臺(八三)經字第1661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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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10月1日行政院臺八十六經字第371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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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1月27日行政院臺八十八經字第0386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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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行政院臺八十八經字第4614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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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9年7月5日行政院臺八十九經字第201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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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行政院臺八十九經字第25563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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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行政院臺八十九經字第28872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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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0年7月18日行政院臺九十經字第0319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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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1年2月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1000204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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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92年8月27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20028469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第 20條、第21條、第28條;增訂第28條之1、第28條之2、第28條之3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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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院行政院臺經字第0950001442B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1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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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70048633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 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9條 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 政院主計總處」管轄)(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 1680號公告第9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03年1月22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3年2月14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9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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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3005896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2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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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50003399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歷經十三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查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
評定其價格。」本細則第九條第一項並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組織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
會、勞動部及該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組成,並由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召集之。必要時,得徵詢學者、專家或該移轉民營事業代表之意
見。」其中,徵詢學者、專家之意見並無強制規定,致目前各部會作法不
一。為加強評價委員會之專業審查,爰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
細則」第九條,明定事業移轉民營之評價作業涉及專業領域者,應徵詢該
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組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財政部、行政
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勞動部及該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所指派
之代表組成,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召集之。事業移轉民營之評價作業涉
及專業領域者,應徵詢該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前項各機關指派之代表以現職人員為限,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
評價委員會代表之半數。
直轄市、縣(市)營事業之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依
權責,比照前二項規定組成之。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之專業審查,修正第一項後段,
    明定事業移轉民營之評價作業涉及專業領域(如環保、工程等)者,
    應徵詢該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