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45800257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經濟管制

立法總說明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施行,並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本
次係依行政院第三九二一次院會決議,訂定綠能產業透明回饋機制,爰修
正本辦法第六條,明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提撥之補助
型電協金,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提列一定比
例運用於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所在地區鄉(鎮、市、區)及村(里)事
務。

法規異動

修正

陸域風力發電設施、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非屬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之水力發電設施及輸變電設施所提撥之電協金,應依下列比例
分配之:
一、補助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七十。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所在
    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鄉(鎮、市、區)公所占
    百分之八十五。
二、專案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三十。
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依前項第一款提撥之補助型電協金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就其獲分配部分提列
百分之五十作為下列用途: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所在地區鄉(
    鎮、市、區)事務。
二、鄉(鎮、市、區)公所:運用於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所在地區村(
    里)事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依行政院第三九二一次院會決議,應訂定綠能產業透明回饋機制,爰
    彙整地方政府及太陽光電公、協會意見,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裝置
    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提撥之補助型電協金,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提列一定比例運用於發電設施或輸
    變電設施所在地區之鄉(鎮、市、區)或村(里)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