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
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
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署提
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完工運轉併網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
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
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署提
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
費率。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
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
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一百
十一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
購費率得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四)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
躉購費率得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五)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六十九千伏以上
之供電線路,且有設置或共用升壓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
案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工者;或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十二個
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得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
率。
2.設置或共用之升壓站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完
工者,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
款,且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以
(1-得標折扣率)。
(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參與中
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
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公告費率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參與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辦理之作業機制者,亦同。
(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合儲能系統,且參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者,經儲存後釋放
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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