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2150號公告修正第3點,並 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經濟管制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
    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
          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署提
          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完工運轉併網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
          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
          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署提
          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
          費率。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
          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
          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一百
          十一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
          購費率得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四)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
          躉購費率得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五)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六十九千伏以上
          之供電線路,且有設置或共用升壓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
            案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工者;或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十二個
            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得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
            率。
          2.設置或共用之升壓站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完
            工者,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
          款,且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以
          (1-得標折扣率)。
    (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參與中
          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
          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公告費率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參與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辦理之作業機制者,亦同。
    (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合儲能系統,且參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者,經儲存後釋放
          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依競比結果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