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其電能按附表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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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
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署提
供全額設備補助者,電能躉購費率為每度新臺幣二點三二二六
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
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署提
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十日止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
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
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署提
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
費率。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屋頂型及不及一萬瓩之地面型與水
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發電設備,且於同意備案之日
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之第三型發電設備,且於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
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當年度取得同意備案之裝置容量一
萬瓩以上之地面型及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
次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完工者,其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
案時之上限費率。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
系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
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以後
之試驗要求),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
且躉購費率適用一百零七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
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
六(如附表四)。
(七)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且躉購費率適用一百零七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
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四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
成百分之三(如附表五)。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一百零五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款,且於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
,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或附表四之第一期上
限費率乘以(1-得標折扣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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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併計算者,自處分生效
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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