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領用
五倍券: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
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
者。
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在我國
居留之外國人,且已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
規定,領有有效身分證明者。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出生並領有出生證明,且
其生母或生父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選擇領取紙本五倍券或等值有
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擇定領取等值有價證券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前至郵局領取。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三十日間出生並領有證明之新生兒,仍有
未及辦理出生登記,無法領用五倍券之情形,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一
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三十日間出生,並領有經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
格助產士等出具之出生證明,且其生母或生父符合第一項各款資格之
一之新生兒,得領取紙本五倍券或等值有價證券,其領取方式,仍應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領取。按新生兒為無行為能力人,生母或
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由生母或生父代領新
生兒之紙本五倍券或等值有價證券時,應持新生兒之出生證明、生母
或生父之健保卡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如生母或生父委託他人領
取,受託人應持新生兒之出生證明、生母或生父之健保卡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並出具其身分證明文件辦理。同時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資格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領券。
二、為保障新生兒領券權益,對於未及於期限內領取五倍券者,仍得領取
等值有價證券,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擇定領取等值有價證券者,應於
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至郵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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