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貸款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110460042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中小企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二、資金額度與來源:
    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三千億元,由承貸銀行自有資金辦理,貸款風險
    由承貸銀行承擔;各承貸銀行承辦本項貸款之委辦手續費支付方式如
    下:
    (一)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一千億元以內,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依實際
          貸放平均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支付,支付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最長五年,並得視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財務狀況調整委辦手
          續費率及支付期間。
    (二)貸款總額度逾新臺幣一千億元之部分,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依實際貸放平均餘額以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支付,支付期間自撥
          貸之日起算最長三年,並得視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財務狀況調
          整委辦手續費率及支付期間。

十三、第三點所定貸款對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投
      資臺灣事務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之申請者,應於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承貸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於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投資臺灣事務所提出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之申請者,應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向承貸銀行提出貸款申請。
      核貸金額累計達第二點所定貸款總額度時,承貸銀行應停止受理貸
      款申請。
〔立法理由〕
一、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與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有關服務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之保存範圍
    、期間等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明定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建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訂定保存之
    服務紀錄應確保其完整且能迅速提供予權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