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非中小企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規劃二字第109 6270177A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5點、第22點(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濟部經授企字第10800757590號函核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第15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原名稱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非中小企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中小企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五、信用保證之額度
    信用保證之貸款額度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不得循環動用,各類額度之
    規定如下:
    (一)短、中期週轉融資:同一企業保證融資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
          千萬元。
    (二)資本性支出融資:同一企業保證融資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億
          元。
    前項所稱同一企業係指具下列情形之關係企業:
    (一)相同負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企業。
    (三)其他經金融機構或本基金核認有實質利害關係之企業。
    同一企業如有申請「地方創生事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社會創新
    事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者,其信用保證之貸款額度應與前項各款之
    額度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
本基金為強化對保證案件之風險管控,於 108年10月21日函知簽約金融機
構,修正本基金保證案件「同一企業」之範疇,增列具控制與從屬關係、
相互投資關係等關係企業為「同一企業」。基於保證案件風險控管之一致
性,經取得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同意(108.10.30國發字第1082981632號
函)後,依下列原則修正之:
一、相同負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現行規定,係參銀行法第33-3條
    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訂定。
二、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企業係依公司法第369條之 1、第369
    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第369條之11等規定訂定。
三、除前述各項規定外,其他經金融機構或本基金核認有實質利害關係之
    企業。

二十二、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本基金捐助章程第六點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