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規劃二字第109 6272266F號函修正發布第 9點至第11點、第14點、第17點(原名稱: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信用保證要點)(中華民國 109年3月25日經濟部經授企字第10900552740號函同意核定)(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第15屆董事會第 5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正)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中小企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九、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
    依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辦理展延或分期償還保證處理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修正。

十、信用保證案件之逾期處理
    (一)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者,授信單位應於二個月內通
          知本基金。
    (二)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授信單位應即依一般催收作業程
          序辦理催收。
    (三)授信單位對債務人催討有收回時,除係處分擔保品之收回款,
          得優先沖償徵提該擔保之債權外,其餘應按債權比率分配之。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十一、代位清償之申請
      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
      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
      款項申請書」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修正。

十四、信用保證責任之解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
            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
            合規定部分解除保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十點第
              二款規定辦理,致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
                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
                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授信款項支
                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
                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
                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
                ,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
            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
            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連帶保證人之徵取未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3.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未依本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5.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6.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十
              點第一款規定,於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7.未依客委會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之保
              證書、回覆書所列條件辦理。
            8.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
            之估計者,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立法理由〕
一、統一不代位清償規範之用語,將「免除」修正為「解除」。
二、文字修正。
三、有關違反本項信用保證相關規定之罰則,調整以正面表列方式列示,
    俾金融機構遵循。
四、考量客委會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保證書或回覆書皆係金
    融機構辦理本案之重要憑據,爰增列相關規定。

十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配合本基金捐助章程第六點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