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參與投資事業代表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財字第 10809000340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中小企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三、股權代表之職責:
    本基金股權代表須確實暸解該投資事業之經營狀況,按季反映經營上
    之重大問題及研提改進意見(格式如附件),並依下列「中央政府特
    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之有關規定執行代表之職務:
  (一)除應依有關法規及合約行使職權外,並應嚴格遵守委員會及主管
        機關之指示,適時向所投資之民營事業提出主張,事後並將辦理
        情形具報。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所經辦之應保密事項應繼續保
        密。
  (二)對於投資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在投資事業會商或會議有所
        決定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先期報請核可。
        1.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
          共同經營之契約。
        3.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4.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5.非金融機構之對外保證與金融機構保證業務以外之對外保證相
          關要則之訂定及修改。
        6.非金融機構之重大轉投資行為。
        7.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解任)。
        8.解散或合併。
        前開重大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
        資之事業提出主張,並於事後將會商會議結果,具報本委員會。
  (三)對投資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應就
        維護公股權益之立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具
        報本委員會。
  (四)對於投資事業之營業預算及決算,應加註意見,具報本委員會。
  (五)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部分,應繳本基
        金作收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