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信用保證責任之解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
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
合規定部分解除保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十點第
二款規定辦理,致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
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
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授信款項支
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
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
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
,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
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
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連帶保證人之徵提未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3.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未依本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5.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6.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十
點第一款規定,於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7.未依南投縣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
之保證書、回覆書所列條件辦理。
8.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
之估計者,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立法理由〕 一、統一不代位清償規範之用語,將「免除」修正為「解除」。
二、文字修正、項次調整。
三、有關違反本項信用保證相關規定之罰則,調整以正面表列方式列示,
俾金融機構遵循。
四、考量南投縣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保證書或回覆書皆
係金融機構辦理本案之重要憑據,爰增列相關規定。
五、為避免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之估計
,參酌本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增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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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俾使體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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