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濟部經授企字第1135480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中小企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具創新能力之國內新創事業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獲得下列投(籌)資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1.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
          2.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之個人現金投資。
          3.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審議通過投資者。
          4.政府認定之國內外或國際新創募資平台之投(籌)資。
    (二)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
    (三)申請取得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或經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
          人以其發明或設計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實施並經本部智慧財產局
          登記。
    (四)申請取得我國動植物品種權或命名登記,但不包括經讓與或授
          權實施者。
    (五)於一年內曾經實質進駐或現已實質進駐下列園區或創育機構,
          並經該園區或創育機構推薦者:
          1.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及計畫。
          2.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直營之創育機構,或登錄於本部國際創
            育機構並經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核定及公告者。
          3.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認定之國外創育機構。
    (六)新創事業或其負責人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競賽或設計
          競賽獲獎。
    (七)新創事業或其負責人曾於國內外具指標性之國際時裝週展演參
          展,或曾於國內外具指標性之影展、國際時尚獎項及競賽入圍
          或獲獎。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