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辦理第二期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企財字第11409001230號 令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中小企業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辦理第二期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五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本次係為提升企業經營穩
定性及資源豐沛性,爰修正本要點第四點,針對搭配投資人屬具有投資計
畫之國內外企業者,納入已登錄興櫃或已上市(櫃)作為搭配投資人之門
檻,確保適用企業具備較高之經營成熟度與市場公信力,藉此提升投資安
全,並協助中小企業獲取充足資源,以促進整體產業鏈之健全發展。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四專案辦公室評選搭配投資人時,應要求搭配投資人辦理相關投資案
    件之投資評估、審議核決及投資後管理,並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屬金融機構者:
          1.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且設有投資部門。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上。
          3.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二)實質營業項目包括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管理顧問者:
          1.依公司法或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且實際營業項目從事投資
            事業或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之公司或有限合夥。
          2.實質營業項目從事投資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實收資本額達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或有限合夥實
            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3.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三)設有加速器計畫之國內外企業者: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2.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四)具有投資計畫之國內外企業者:(企業創投(Corporate Vent
          ure Capital, CVC)、策略投資機構)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且已登錄興櫃或已上市(櫃)之公司。
          2.有設立投資相關部門,且具有投資以外之實質營業項目;或
            由具有投資以外之實質營業項目母公司轉投資,其以有實質
            控制權之母公司業務發展為投資目的。
          3.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提升企業經營穩定性及資源豐沛性,降低投資風險並促進產業發展
    ,考量企業自公開發行進入興櫃及上市(櫃)之歷程,須經主管機關
    核准及市場機制審查,且其內部治理、財務穩健性、股權分散程度等
    均較一般公司更為完善,爰修正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納入「已登錄興
    櫃或已上市(櫃)」作為搭配投資人之門檻,確保適用企業具備較高
    之經營成熟度與市場公信力,藉此提升投資安全,並協助中小企業獲
    取充足資源,以促進整體產業鏈之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