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四專案辦公室評選搭配投資人時,應要求搭配投資人辦理相關投資案
件之投資評估、審議核決及投資後管理,並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屬金融機構者:
1.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且設有投資部門。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上。
3.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二)實質營業項目包括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管理顧問者:
1.依公司法或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且實際營業項目從事投資
事業或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之公司或有限合夥。
2.實質營業項目從事投資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實收資本額達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或有限合夥實
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3.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三)設有加速器計畫之國內外企業者: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2.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四)具有投資計畫之國內外企業者:(企業創投(Corporate Vent
ure Capital, CVC)、策略投資機構)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且已登錄興櫃或已上市(櫃)之公司。
2.有設立投資相關部門,且具有投資以外之實質營業項目;或
由具有投資以外之實質營業項目母公司轉投資,其以有實質
控制權之母公司業務發展為投資目的。
3.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提升企業經營穩定性及資源豐沛性,降低投資風險並促進產業發展
,考量企業自公開發行進入興櫃及上市(櫃)之歷程,須經主管機關
核准及市場機制審查,且其內部治理、財務穩健性、股權分散程度等
均較一般公司更為完善,爰修正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納入「已登錄興
櫃或已上市(櫃)」作為搭配投資人之門檻,確保適用企業具備較高
之經營成熟度與市場公信力,藉此提升投資安全,並協助中小企業獲
取充足資源,以促進整體產業鏈之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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