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電及鐵路事業支領月退休給與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1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6年11月26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6008505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 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交通通用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
  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
      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
      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申請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
      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領月退休
      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申請人在臺
      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
      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對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
      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
      辦理同意書公、認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
      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
      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得於申請人
  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
  ,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且因罹患重病而行
  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
  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認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
  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
  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
  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
  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應通報交通部,並由交通部
  通知總機構轉知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並停止發放其月退休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
  休給與,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總機
  構。
  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依法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