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財團法人應訂定各類財產管理規範,以財務結構健全、不影響法人業
務運作為原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各類財產管理規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管理規範:
1.不動產之購置、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
2.不動產之購置包含提出不動產購置計畫書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評估報告書。
(二)有價證券投資管理規範:
1.投資前應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
2.有價證券之購買,其種類及程序,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交通業務全國性
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投資項目及額度規定」辦理;如委託外界代
為投資者,限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業務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加附委託合約書
,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三)轉投資成立相關事業管理規範:
1.轉投資成立相關事業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2.投資評估之合理性及效益。
3.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與財務、業務及會計等相關監督管
理制度。
財團法人應即時更新財產清冊,本部並得視業務需要請財團法人提供
之。
|
十、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財團法人
職務,其兼職費依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得比照該表規定辦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