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50099705號、內政部臺內警字 第10308720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7條條文,並自103年 8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立法總說明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規定,爰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應有配
合檢討之需要,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增訂檢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
    勵。(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相關機構或人員之獎勵條件。(修
    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檢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
    證屬實之人員獎勵,可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直轄市、
    縣(市)警察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一、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之汽車駕駛人。
四、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五、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
〔立法理由〕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增
    訂第四款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
    屬實之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勵。
二、配合增訂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修正款次為第五款。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獎勵條件如下:
一、學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教學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認真執行,成
        效卓著者。
  (二)對所屬學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維護,採取措施適當,成效卓著者
        。
  (三)所屬員生遵守交通法令,堪為社會表率有具體事蹟著。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二、大眾傳播業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及時宣導週知者。
  (二)宣導交通安全,內容新穎精湛,普獲大眾喜愛者。
  (三)義務提供篇幅,時間或場所,登載、播出、放映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部分,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師資及設備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經常進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設備
        維持良好狀態者。
  (二)教材內容、授課時數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切實依計畫進度及內
        容實施者。
  (三)訓練成績優良,結業學員駕駛道德良好,考驗駕駛執照合格率達
        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四、檢舉汽車肇事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向警察、憲兵機關提供肇事逃逸人、車資料,得以緝獲破案者。
  (二)向警察、憲兵、行車事故鑑定機構或司法機關陳明肇事經過,使
        案情真象得以大白者。
五、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發現交通事故,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迅為處理,減少傷
        亡與損害者。
  (二)協助救護傷患者。
  (三)協助事故現場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工作成效卓著者。
  (四)主動支援救難機具,排除道路障礙,恢復交通順暢,成效卓著者
        。
六、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且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之優良職業
    駕駛人部分:
  (一)在同一服務單位實際連續擔任汽車駕駛人達三年以上,或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繼續執業者。
  (二)在最近三年以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三)在最近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七、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八、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一)出資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之文、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
  (二)購贈車輛、機具或其他器材,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
  (三)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增訂第九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增訂第七款檢舉違反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之獎勵條件。
二、配合增訂第七款,原條文第七款修正款次為第八款。

檢舉汽車肇事、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及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由內政部警
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隨時評定獎勵並公開表揚之。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增訂第九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增訂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獎勵,可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
專業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