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103566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1308730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4年12月23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657890號、交通部交路字第1139 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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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5年11月1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712128號、交通部交路字第 1046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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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615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51133 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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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5年4月2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513-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857 044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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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672號、內政部臺(86)內警字第8 6705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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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759號、內政部臺(87)內警字第 877032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8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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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8年7月2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854號、內政部(88)臺內警字第8 87024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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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28號、內政部(90)臺內警字第 908073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 條文;並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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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1B000094號、內政部臺內警字 第091007629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 條、第13條條文;並自9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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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28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 95087085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16條;刪除 第 9條、第10條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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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250021195號、內政部臺內警字 第102087090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5條條文,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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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65001603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 第10608704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5條條文,並定自 106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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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50084605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08087201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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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87651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120872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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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078406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13087246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自113年6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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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103566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1308730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
定發布,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並自同月三十日施行。為強化較高風險駕駛人管理,配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增訂第五十二條之四,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有關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對象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十四、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
      日起一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六點。
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
十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
      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且同時有第一款、第十四款、
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情形者,免重覆施以講習。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
之人接受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三項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
項第十七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三項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一項第十七款之
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較高風險駕駛人管理,增進違規駕駛人安全駕駛及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爰修正第一項:
    (一)增訂第十六款,規定自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受吊扣或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現行第十六款移列為第十七款。
二、考量駕駛人可能有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且同時有
    第一款、第十四、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應施以講習情形,例如違反本
    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不停讓行人者,應施以講習及記違規點數一點
    ,而致駕駛人符合一年內累計達十二點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或者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不停讓行人致人受傷而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免重覆施以講習。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順以遞移為第三項、第
    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配合第一項款次修正及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
    相關援引之項次及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