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十四、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
日起一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六點。
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
十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
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且同時有第一款、第十四款、
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情形者,免重覆施以講習。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
之人接受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三項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
項第十七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三項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一項第十七款之
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較高風險駕駛人管理,增進違規駕駛人安全駕駛及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爰修正第一項:
(一)增訂第十六款,規定自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受吊扣或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現行第十六款移列為第十七款。
二、考量駕駛人可能有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且同時有
第一款、第十四、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應施以講習情形,例如違反本
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不停讓行人者,應施以講習及記違規點數一點
,而致駕駛人符合一年內累計達十二點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或者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不停讓行人致人受傷而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免重覆施以講習。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順以遞移為第三項、第
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配合第一項款次修正及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
相關援引之項次及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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