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
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大眾運輸業者落實無障礙運輸環境,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與安
全,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
具設備與安全」乙項評鑑項目,其配分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並配合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場站設施與服務」及「運輸工具設備
與安全」兩項評鑑項目之配分各減計總成績百分之五,分別修正為佔
總成績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三、配合法制用語,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標準」,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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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
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其中
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
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立法理由〕 考量身障人士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需求較一般民眾特殊,邀請身心障礙者
團體代表參與評鑑委員會將有助於強化無障礙運輸方面之評鑑,爰修正第
二項增訂評鑑委員會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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