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客運業防疫物資費用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交通部公路局路運計字第1120119065號令修正發布 第 2點、第5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及第8點附件六,並自112 年9月1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9000579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 點,並自109年1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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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986001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 點、第3點至第9點、第11點,並自109年1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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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計字第 1090055935A號令修正 發布第5點至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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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計字第1100069268A號令修正發 布第4點至第7點、第13點及第7點附件三、第8點附件六,並自 110年6月3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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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計字第1100099946號令修正發 布第3點、第5點、第6點及第7點附件三、第8點附件六,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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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1年7月7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計字第1110075855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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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交通部公路局路運計字第1120119065號令修正發布 第 2點、第5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及第8點附件六,並自112 年9月15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

五、客運業者申請防疫物資費用補貼款,除公路局另行公告申請期間外,
    得於每月請領前一個月(含之前)之補貼款或申請預撥防疫期間可請
    領補貼款,申請預撥以七個月為上限。
    計程車客運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貼款,以一次性預
    撥為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補貼款申請,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
    貼款申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六、本要點之補貼由下列各機關受理(下稱受理機關),並負責審核轄管
    汽車客運業者或受委託者之申請資料,彙整報請公路局補貼。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公路局各區
          監理所。
    (三)計程車客運業: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補貼款:直轄市主管
            者,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者,為公路局各區
            監理所。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貼款:公路局各區監理
            所。
    (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業務或實際需要,檢附請款收據
          送公路局申請補貼款項預撥,並依下列規定期限向公路局辦理
          核銷結案。如有結餘款,應予繳回。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補貼款: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貼款: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八、補貼款項由受理機關依實際執行進度向公路局申請撥付及核銷,撥付
    方式如下:
    (一)由受理機關檢具請領收據、補貼請款說明表(附件六)等相關
          資料申請款項及核銷。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採代收代付方式執行本補貼案件。
    (三)原始憑證留存受理機關,並依會計法及審計法等規定妥善保管
          。
    (四)如有第七點第三項追繳情形者,其所需行政費用由受理機關自
          行負擔。

九、本要點之補貼款由公路局撥付至受理機關後,再轉撥予受補貼對象。
    補貼款以電匯方式撥付者,受款人以受補貼對象為限,並於補貼款內
    扣除匯款手續費。第四點第五款之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支付匯款手續費
    ,並以一次為限。

十三、本要點之補貼,公路局必要時得就各受理機關之補貼案件進行不定
      期查訪,以瞭解案件執行狀況、經費支用情形及原始憑證保存等事
      宜。如查有缺失,應限期改善。
      受理機關得就各受補貼業者執行清消工作進行訪查。如查有缺失情
      形,應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