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訂定,以規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
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
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有關業
務員管理、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部分條文。
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修正有關核保及理賠人員執行業務之規定。
茲為配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
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等規定,並考量中華郵政公司之實務作
業,爰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實務作業,中華郵政公司保險商品評議小組及保險商品管理小組
召集人增加相當副總經理層級之人;壽險業務負責人增加資產營運處
處長;增列相當副總經理層級之人不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修正條文
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
二、明定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商品開發設定給付項目及
費率之釐訂,應注意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為利實務作業,增訂保險商品如經金管會駁回後再次送審之相關規定
,另鑑於保險商品採備查方式審查者,已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
申請核准,修正備查件應於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通
部及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以簡化保險商品送審程序(修正條
文第十四條)。
四、為強化對送審保險商品之自律控管,增訂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定期檢
視保險商品之頻率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增列檢視項目及檢視結果如
有必要之調整,應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參照「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增訂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應具備良好
品德之積極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
六、為提升精算報告之品質及公信力,增訂中華郵政公司應委任外部複核
精算人員,負責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
連續複核中華郵政公司之次數限制,及增列複核精算人員應具備之資
格;精算人員之資格從嚴,由應具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
之正、副會員資格,修正為正會員資格,以提升精算人員專業技能(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七、為落實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獨立性,增訂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或所屬公
司與中華郵政公司不得有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情事、及與
簽證精算人員不得為同一人、隸屬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修正條
文第三十三條)。
八、為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增訂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
告依金管會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金管會提出複核報告(修正條文第
三十六條)。
九、參照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審核業務,以及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
賠之審核業務(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為加強業務員管理,參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明定中
華郵政公司在辦妥業務員異動登記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
仍視為該公司之行為,及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親晤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並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另增列中
華郵政公司處理業務員不服處分提出申復時之復查處理期限(修正條
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