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643004470號 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0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通傳資源字第 10643024551號公告修正發布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並自 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5月15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86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自 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8年10月21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8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89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 條、第 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8 條、第21條、第22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92B0000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 ,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工字第09205 651440號公告發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及進口許可證申請流 程及書表格式)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4008504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 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0651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9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605124960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243038270號 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543014170號 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 至第19條、第23條;刪除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543014350號公告修正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 之附表三及附表六,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643004470號 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0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通傳資源字第 10643024551號公告修正發布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並自 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為利民眾使用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簡稱PLB
)發射求救訊息後,交通部航港局督管之臺北任務管制中心(Taipei Mis
sion Control Center,簡稱TAMCC)能快速聯絡持有人或其緊急聯絡人,
迅速確認救援需求,增進搜救成效或節省搜救資源,所以配合 PLB解除電
臺管制措施,有必要規定 PLB 持有者應辦理註冊登錄;PLB廠商應於器材
標示應辦理登錄之提示語,以提醒持有者進行登錄;法規修訂過渡時期,
使用 PLB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督管之臺北任務管制中心或執行搜救
之機關發現有未登錄之情形,應提供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做成紀錄,轉
知主管機關,俾利督促持有者辦理登錄。綜上,爰增訂本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發布

申請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簡稱PLB)型式認
證之廠商,應於該器材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未依
規定登錄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字樣。
為使用而持有前項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
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
訊異動時,亦同。
使用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
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
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責成廠商應配合宣導,於該器材包裝盒、使用手冊及說明書標示,以
    減少持有者疏於登錄而受處罰,爰增訂第一項。
三、責成持有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相關聯絡資訊,俾便搜救機關確認
    救援需求,以利搜救,爰增訂第二項。
四、PLB 持有者如未辦理登錄,則只有在其發射求救訊息被交通部航港局
    督管之 TAMCC接收後,通報相關搜救機關前去搜救,才有機會接觸持
    有者,持有者應提供相關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轉知主管機
    關,俾利主管機關後續之督導管理。配合登錄措施之宣導及推廣,給
    予疏於登錄之持有者改善後合法繼續使用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以
    作為法規修正後之過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