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643012050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16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立法總說明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迄今已
逾十年,其間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一次。茲為簡政便民,並因應本
會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生效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實施之項目
」,且配合執行政府行政委託政策,擬擴大將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之審
驗工作委外辦理,爰通盤檢討驗證機構管理規定,擬具「電信終端設備驗
證機構辦法」修正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委託驗證機構辦理審驗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類別,以利符合性聲
    明之審驗委外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條)
二、配合國際標準組織制定之ISO/IEC Guide 65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提
    供認證服務業已修正為CNS 17065或ISO/IEC 17065,爰修正評鑑標準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驗證機構申請減列項目仍應依規定辦理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
    之換發;驗證機構之檢驗機構經本國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
    於改正並經該認證組織確認可執行事務後,應先報請本會備查核准後
    ,始得辦理審驗工作。(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驗證機構自審驗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應將審驗案件資料傳
    送至本會指定之位置,以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修正條文
    第十條)
五、為區分驗證機構之作業方式與抽驗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分列
    二條,並增訂交叉抽驗機制,以落實抽驗精神。(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十一條)
六、考量驗證機構製作抽驗結果涉及外國申請者或具特殊性,花費較多時
    間,爰增訂驗證機構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抽驗結果時,得申請展期延長
    二個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刪除驗證機構於委託期限屆滿後須經評鑑,始得辦理審驗業務規定,
    以簡化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