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五十一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迄
今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為督導引水人執勤安全自主管理作為、強化航政機關業務監督,以確保領
航安全無虞,並明確引水人相關行政責任,並配合航政體制變革,爰修正
本規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航政體制改革後,航政機關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高雄
港務局及花蓮港務局等四個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爰將涉「當
地航政主管機關」之文字統一修正為「航政機關」。(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
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二、修正航政機關得要求各引水人辦事處檢討規約之權限。(修正條文第
二條)
三、執業證書換證繳送文件新增在職訓練合格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四、增訂引水人執勤酒精濃度管理作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五、增訂領航程序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六、修正航政機關執行引水業務督導及考核作業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四
十條)
七、增訂引水人執行及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之訓練。(修正條文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八、臚列引水人構成引水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事由及概
括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