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小船設備基準表(如附件二)
規定。
前項附件二有關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規定,於新建造載客小船建造
中施行特別檢查時,適用之;現成載客小船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
四日本條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時,適用之。
載客小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時,得免裝設船舶自動識別
系統船載臺。
娛樂漁業漁船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新造載客小船及現成載客小船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
臺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自本條發布施行日起一年後之定期
或特別檢查時,應符合小船設備基準表之規定。
三、考量載客小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航行受風浪影響
程度低,且距岸較近,救援即時可及,無迫切需求,為免徒增業者負
擔,排除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內之載客小船得免裝
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十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娛樂漁業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之一,新增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應於一百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前,裝設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 IEC61993–2規範之船舶
自動識別系統裝載臺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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