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500000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3年7月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32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83) 勞職業字第43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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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3B00000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22條、第23條;刪除第2條條 文(原名稱: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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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8008505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23條;刪除第5條條文;本次修正發布之第8條第3項、第4項條文之施 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10 6681號令發布第8條第3項、第4項條文,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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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0000763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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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1709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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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0425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至 第10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條文,除第7條自104年12月 27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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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6980033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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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75015342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至第11條、第18條;刪除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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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500000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
發布,歷經七次修正。為配合國家綠能政策,促進離岸風電產業發展,須
投入部分本國籍船員,因離岸風電產業之磁吸效應,致影響部分船種招募
本國籍船員困難,為配合實務需求,有限度放寬油輪、化學液體船、液化
氣體船、高速船及配備特殊主機設備、從事離岸風電業務、離島貨運或海
事工程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人數比例,修
正本規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前,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本國籍船
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
    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一名,並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
    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本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本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
僱用本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
列方式向航政機關申請調整,調整期限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
    每船得各僱用一名,並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
    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油輪、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高速船、配備特殊主機設備、從事離岸
風電業務、離島貨運或海事工程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經公
開徵求本國籍船員至少十四日且無符合需求者,得檢附申請書及本國籍船
員培訓計畫書,依下列方式向航政機關專案申請調整僱用外國籍船員,調
整期限一年,必要時經重新公開徵求本國籍船員至少十四日且無符合需求
者,得申請延長一年:
一、甲級船員: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二名,並不得擔任船長、輪
    機長。
二、乙級船員:符合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僱用外國籍船員
    比例後,於最低安全配額外增僱之外國籍船員人數不受比例限制。
前項從事離岸風電業務、離島貨運或海事工程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
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職務及人數調整方式之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受僱之外國籍船員數額,不得調動至船舶所有人或
船舶營運人之其他本國籍船舶。
〔立法理由〕
一、為與船員法之用詞一致,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二、為配合國家綠能政策,促進離岸風電產業發展,並培育我國離岸風電
    海上作業人才,且離岸風電產業具國產化責任,應優先僱用本國籍船
    員,惟因離岸風電產業之磁吸效應,致影響部分船種招募本國籍船員
    困難,為配合實務需求,有限度放寬部分船種僱用外國籍船員之人數
    比例,且為實現優先僱用我國籍船員之宗旨,達到有效揭露訊息之目
    的,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於航政機關及中華海員總工會等網站
    ,公開徵求本國籍船員至少十四日,並以勞資合意為原則,尊重市場
    運作之船員媒合結果,落實行政程序之執行。倘於徵才條件與薪資相
    符之情況下,確無法徵得符合需求之船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
    得檢附申請書及本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書,向航政機關專案申請放寬本
    國籍船舶僱用外國籍船員人數比例,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二
    名甲級船員,惟仍需符合船員法第五條有關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
    規定;且限制外國籍船員不得擔任輪機長 ;另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
    之人數比例,規範需符合第二項第二款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比例後,於
    最低安全配額外,增僱之外國籍船員人數不受比例限制。為保障本國
    籍船員工作權利,調整期間一年,必要時經重新公開徵求國籍船員至
    少十四日且無符合需求者,得申請延長一年,另考量外國籍船舶改登
    記本國籍後,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得依本條第三項之規定僱用外國籍
    船員,為鼓勵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本國籍並保障其權益,倘其亦屬於第
    四項規定之船種,應同時享有第三項僱用外國籍船員人數比例優惠,
    爰修正第四項。
三、為保障本國籍船員就業機會,本次修正放寬僱用外國籍船員人數限制
    ,係配合國家綠能政策發展之過渡期作法,並考量離島貨運或海事工
    程船舶為受離岸風電船舶僱用本國籍船員之磁吸效應影響,而無法順
    利招聘本國籍船員,規範實施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續
    再視實務需求滾動檢討,爰增訂第五項。
四、為確實掌握申請調整之外國籍船員數額,避免雇用人隨意調整,影響
    他船之外國籍船員人數比例,爰增訂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