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0023162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8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立法總說明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惟就其內容未就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訂定相關許可
之規定。因應兩岸海運直航之樣態愈趨多元,以及落實兩岸海運協商共識
,針對未來船舶航經我金門、馬祖金門、馬祖金門、馬祖金門、馬祖限制
或禁止水域中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之通航管理需求,交通部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依實際需求會同
有關機關制定航道劃設與公告、通行航道申請許可及通信導航管制,研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考量兩岸之特殊關係,本修正律定運送客貨之船舶航經我金門、馬祖金門
、馬祖金門、馬祖金門、馬祖限制或禁止水域中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
直航港口的管理規範,包含大陸船舶許可之申請、船舶應依劃設公告之航
道航行、通信導航與調度之規定,並須遵守交通部相關管理規定。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針對運送客貨之大陸船舶航經我金門、馬祖金門、馬祖金門、馬祖限
    制或禁止水域中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之直航樣態,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明確訂定船舶
    運送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因應兩岸航運發展,運送客貨之船舶有航經我金門、馬祖金門、馬祖
    金門、馬祖限制或禁止水域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之通航需求,為能
    有效管理該類船舶,訂定其所經航路或航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
    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告,並增訂該類船舶入出指定航道時通信導航與
    調度之規定。另為加強船舶入出航道之管理,由交通部訂定相關管理
    規定,並要求大陸地區直航港口管理機關配合相關管理措施。(修正
    條文第八條、第十條)
三、對於船舶運送業經營之運送客貨船舶,航經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公
    告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者,律定行政管制措施及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固
定航線申請書、營業計畫書、船舶一覽表、運價表、船期表、船舶適航證
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核轉交通部許可;許可內容變更時,
亦同。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非固定航線申請
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逐船逐航次向航港局申請許可;許可內容變
更時,亦同。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之運送客貨大陸船舶航經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之航路或
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書,向航港局申請
許可;許可內容變更時,亦同。
前項許可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修正第四項,「屆滿前重新申請期限」由「七日」變更為「十五日」。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
時,應全程開啟海事通信頻道,並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船舶運送業經營之運送客貨船舶,航經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之航路或航道入
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者,於入出航道時,其通信導航識別依前項規定辦理
,並應接受調度及依交通部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酌修第二項文字。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所經航路或航
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船
舶應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
運送客貨之船舶航經臺灣地區之金門、馬祖限制或禁止水域入出大陸地區
直航港口,所經航路或航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
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船舶應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
〔立法理由〕
第二項增加「金門、馬祖」,以限縮適用地區。

船舶運送業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者,交通部得令其改正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直
航許可。
船舶運送業經營之運送客貨船舶,航經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之航路或航道入
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辦理、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之航路
或航道航行者,交通部應立即令其改正,情節重大者,應立即廢止其許可
,並得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許可。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處置。
〔立法理由〕
酌修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