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0012939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1條、第12條條文及第 7條附件一、第10條附件二、第11條附件三,自 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立法總說明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係依船員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一
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訂定發布。本次修正係參據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
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
,增訂服務於極區水域營運船舶船員之訓練規範;為提升船員訓練品質及
落實專業機構管理,增訂辦理評鑑事項;另為因應實務作業情形及配合推
廣郵輪人才就業,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實務作業情形,增訂專業機構應至少於開班前五日提報開班計畫
    之規定,俾利航政機關審核作業。(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增進專業機構品質,維護受訓學員及受評者之權益,增訂辦理評鑑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其附件三)
三、修正本規則施行日期,刪除原但書規定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配合STCW公約二0一0年修正案規範,增訂船舶極區水域營運之船員
    訓練規範;修正油輪、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進階訓練之證書換發
    所需之海勤資歷及國際船舶使用氣體或其他低閃點燃料安全章程(以
    下簡稱 IGF章程)進階訓練優先參訓資格;修正領有液化氣體船貨物
    操作基本訓練合格證書者申請核發 IGF章程基本訓練合格證書之規定
    。配合本國船舶法規,修正客輪相關訓練名稱。另增列水上警察、海
    洋巡防、餐旅等相關系科之在校學生,於未申領船員服務手冊前,得
    先准予自費參加船員專業訓練。(修正第七條附件一、第十條附件二
    )

法規異動

修正

專業機構應擬訂船員訓練計畫,並於開班前五日報請航政機關核可後,始
得開班施訓。但有特殊情形報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訓練計畫內容包括訓練日期、參訓資格、訓練名額、課程監督、講師
與評鑑員之遴聘、訓練課程、教材及設備、訓練費用、評核及發證等事項
。
第一項經核准之訓練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航政機
關核可。
〔立法理由〕
為利航政機關審核作業,增訂專業機構應於開班前五日提報計畫及例外情
形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專業訓練分為公費班及自費班。
前項訓練之項目、參訓資格及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核(換、補)發資格要件
,依附件一船員專業訓練參訓及領證資格辦理。
前項證書核發日期應為結訓日期。但結訓時,參訓學員未具有申領證書之
資格者,其證書核發日期為取得資格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專業機構申辦之
日期。

專業機構開辦各項訓練,依其申請訓練項目,應符合下列施訓要件:
一、具備附件二訓練場地、設備及設施。
二、授課講師應具有訓練課程專業知能之教師資格或專業證照,若訓練項
    目含有模擬機實務操作課程,實作講師應領有模擬機訓練合格證明文
    件。
三、評鑑員應具有評鑑項目之講師資格,若評鑑項目含有模擬機實務操作
    ,評鑑員應具有受監督指導之相關評估經驗。
四、配置船員訓練相關業務人員,包括教學事務管理人員至少二名,設備
    器材維護至少一名。

為維護專業機構訓練品質,航政機關得不定期派員督導,並實地查核施訓
情形及查閱相關資料,發現有不符合附件三查核表之查核項目者,應限期
改善,未改善者,不得辦理訓練及評估。
航政機關得辦理專業機構評鑑,經評鑑未合格者,應限期改善,辦理複評
,複評未合格前,不得辦理訓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落實對專業機構執行面之管理與考核,及維護受訓學員及受評者之
    權益,邀集專家學者就訓練機構經營體質進行全面性年度考核,爰增
    訂第二項航政機關辦理評鑑之相關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原但書規定事項均已完成,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