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15008696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9條、第11條、第12條、第30條、第47條、第49條及第14條附件二;增 訂第13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1003030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9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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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50117191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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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0340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至 第 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至第26條、第29條、第34條、第40條 條文及第14條附件二、第30條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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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09116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9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40條及第6條附件 一、第30條附件三、第33條附件四、第42條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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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501352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第6條、第9條、第40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6條附件一、第14 條附件二;刪除第7條、第10條、第34條至第38條、第41條條文及第6章章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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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5013986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25條、第28條、第42條及第 6條附件一、第14條附件二、第30條附件 三、第42條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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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15008696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9條、第11條、第12條、第30條、第47條、第49條及第14條附件二;增 訂第13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遊艇管理規則(以下稱本規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歷經
五次修正。為鼓勵我國遊艇產業發展,遊艇採分級管理制度,自用遊艇採
自主管理,強化非自用遊艇管理,並因應實務檢討相關管理規範,爰擬具
本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四條附件二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非自用遊艇乘員穿著救生衣時機。(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新增非自用遊艇所有人應為乘員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並增訂非自用
    遊艇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時應檢查保險效期。(修正條文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四條附件二及第四十七條)
三、增訂船齡未滿十五年之遊艇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
    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四、新增遊艇復航申請檢查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新增遊艇設備之構造、型式、材料與製造之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
    條第二項)
六、考量本次部分修正規定需相當時日準備,增訂施行日期。(修正條文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法規異動

修正

遊艇復航前,其所有人應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檢查有效期間者,應申請臨時檢查。
二、申請復航時間已逾檢查有效期間者,應申請定期檢查。但特別檢查有
    效期間屆滿,應申請特別檢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船舶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明定停航遊艇申請復航之檢查規定
    ,以維遊艇航行安全。
遊艇每次發航前,遊艇駕駛應落實航行前準備,非自用遊艇駕駛應自行或
指定專人向乘員示範救生衣穿著方式,並告知乘員救生衣及相關救生設備
位置,始得航行。
非自用遊艇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遊艇駕駛應要求乘員穿著
合格之救生衣。
〔立法理由〕
一、非自用遊艇所有人,以出租或其他有償方式從事經濟上交易活動並獲
    取利益,應就該活動所開啟之危險,負有一定防範之義務。考量救生
    衣屬於落水人員是否能獲救關鍵要素,爰參照搭乘載客船舶安全須知
    ,規範非自用遊艇駕駛於發航前應示範救生衣穿著方式以及告知乘員
    救生設備放置位置,爰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航行期間遇有危險狀況應要求非自
    用遊艇乘員穿著救生衣,爰增訂第二項。

非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船名、船籍港或註冊地名、船舶號數、法令所規定之標誌,其船長二
    十四公尺以上並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船舶載重線。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
    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五、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
    點一三倍全長之位置,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
六、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機艙之前端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
    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七、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浮力艙或水密艙壁,使任一艙區泛水
    時水線仍在所有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並具五十毫米以
    上之定傾高度。
八、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
    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ISO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且
    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九、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十、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
    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十一、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
      生。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十三、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主機機艙應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
十四、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
      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五、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
      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十六、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
      。
十七、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八、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
      能。
十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於有效期限內。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外,不適
用其他各款規定。
非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
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完備民眾保障,確保相關保險有效性,爰將保險效期納入非自用遊
    艇之特別檢查,新增第一項第十九款。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十九款,爰予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十九款,爰予修正。

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二、艉軸檢查應確認運轉正常,並檢查其倒車能力。
三、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四、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五、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六、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七、船齡十二年以上且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五年前後
    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
    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
    其附屬裝置等。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
    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部分地區未建置上架場所,適逢枯水期時因離岸太遠,吊岸不便
    ,亦無潮差可實施上坡檢查,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
    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增列船齡未滿十五年之自用遊艇,入塢、上架、上
    坡或吊岸,得以水下檢查替代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但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二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
    檢查辦理,如與下次特別檢查時間僅距一年,得申請展延至下次特別
    檢查合併辦理。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
    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
二、艉軸檢查配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辦理,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
    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軸承及艉軸承之間隙
    並應予測記。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各水密艙壁的完整性。
五、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機件之隔熱保護設施。
六、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
    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七、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八、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九、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十一、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於有效期限內。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或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
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外,不適
用其他各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部分地區未建置上架場所,適逢枯水期時因離岸太遠,吊岸不便
    ,亦無潮差可實施上坡檢查,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船齡未滿十五年之非自用遊艇,入塢、上架、
    上坡或吊岸,得以水下檢查替代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完備民眾保障,確保相關保險有效性,爰將保險效期納入非自用遊
    艇之定期檢查,新增第一項第十一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十一款,爰修正第二項。

遊艇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二。

遊艇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遊艇設備基準表(附件三)規
定。但遊艇依本規則規定設置設備確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事實
及理由,經驗證機構審核後,報請航政機關同意豁免部分設備,或以具有
同等效能者替代。
遊艇設備構造、型式、材料與製造之規格,由航政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遊艇設備具有多種規格,為明定我國採用之規格及訂定機關,爰
    增訂第二項。

遊艇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遊艇乘員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不得低
於新臺幣二百萬元。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非自用遊艇所有人應為乘員投保傷害保險,每一乘員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二百萬元,並應將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金額及內容張貼或懸掛於船上明顯
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非自用遊艇多屬商業性質,營運方式為空船出租或以有償方式提
    供給可得特定之人,為強化民眾保障,爰加強規定非自用遊艇所有人
    應為乘員投保傷害險。另考量非自用遊艇未售票,爰規範非自用遊艇
    應將保險金額及內容公布於船上,明定非自用遊艇傷害保險金額、要
    保方式及公示方式,爰增訂第二項。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及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之部分規定內容需相當時日以資因應準備,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