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354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立法總說明

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
實施,依據該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
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
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書: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
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三、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前揭適用客船及貨船之生效日,為本法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
船舶之生效日為主管機關公告後一年。
為促使航運公司建立安全管理標準程序,爰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安
全管理章程(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 Code,以下簡稱ISM Co
de),並參考國內航線航商實務施行船舶安全管理制度之特性,擬具「船
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草案。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條文計三十六條,共分為「總則」、「
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管理手冊」、「岸上指定人員及
船長」、「語言及文件」、「安全管理機構之內部安全稽核、管理審查及
評估」、「評鑑及發證」、「證書格式」、「文件審查、評鑑及證書費」
及「附則」等十章。茲分述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規範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及適用之船舶範圍。(第一
    條至第三條)
二、第二章「安全管理機構」,規範其職責及目的等規定。(第四條及第
    五條)
三、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管理手冊」,規範安全管理之基本原則
    與內容等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
四、第四章「岸上指定人員及船長」,規範指定人員提供安全管理機構及
    船舶間之聯繫與權責,以及船長之職責權限,包含執行、發布及要求
    海員執行安全管理制度等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五、第五章「語言及文件」,規範有關安全管理制度語言、溝通與文件等
    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六、第六章「安全管理機構之內部安全稽核、管理審查及評估」,規範內
    部安全稽核實施週期、稽核人員條件及發現缺點處理等規定。(第十
    五條至第十八條)
七、第七章「評鑑及發證」,規範各項評鑑實施範圍、時機及缺失處理方
    式,並規範證書核發期限等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
八、第八章「證書格式」,規範評鑑合格證書之格式、註記與證書遺失、
    破損或記載事項變更所辦理補(換)發及繳銷等規定。(第三十條至
    第三十二條)
九、第九章「文件審查、評鑑及證書費」,規範收取費用及申請書之格式
    等規定。(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第十章「附則」,訂定本規則施行日,以及本規則發布前航政機關所
    核發證書持續有效至該證書有效期限規定。(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
    條)

法規異動

訂定3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