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航港局補助海運團體推動國際海運組織活動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交通部航港局航企字第1141510392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第 7點、第9點、第10點、第15點至第17點及第4點附件一、第7點附 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局對國內海運團體之補助總金額以當年度本項預算編列數為限,其
    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參加國際海運相關組織之入會費,並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二)參加國際海運相關組織之年費,並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參加國際海運相關組織會議或活動之經濟艙機票,並以票價百
          分之七十為限。
    (四)其他參與或辦理國際海運相關組織活動費用,並以百分之五十
          為限。
    同一年度,同一申請補助團體依本要點申請之總補助額度,以新臺幣
    (以下同)十萬元為限。
    由本局考量業務需求指定參與之國際團體,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屬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補助項目者,受補助團體應配合本局推動
    國際海運相關事務,參與國際海運相關組織活動,積極參與會務,分
    享我國經驗,並蒐集最新國際趨勢及其他國家作法,將研析資訊提供
    本局參考,並配合於本局舉辦之相關會議或活動中分享出國見聞。

四、申請補助之團體應於辦理補助事項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格式如
    附件一)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補助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經費收支估算表。
    (四)團體立案證明。

七、經本局同意補助之團體應於受補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下
    列文件(格式如附件二)向本局提出申請核銷。核銷文件得由本局依
    第三點之補助項目擇定,本局並應於同意補助時敘明。
    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請撥及核銷者,得於期限截止前向本局申請展
    延一次,展延最長以一個月為限。未依期限報核,復未申請展延者,
    本局得逕予註銷該筆補助款。
    當年度經費核銷至遲應於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

九、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各項支用單據,由受補助團體自行依規定妥善保存,供本局事後查考
    審核,本局得以書面抽查方式,請受補助團體將查核項目之支用單據
    正本送本局,經本局審核完竣作成紀錄後送回。
    經發現未確實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受補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核銷文件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五、受補助者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應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
      係揭露表及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

十六、本局於開始受理補助案申請前,應將補助之項目、申請期間、資格
      條件、審查方式、個別受補助者之補助金額上限及全案預算金額概
      估等資訊,公布於本局全球資訊網。

十七、本要點未盡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交通部對所屬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業務督導考核要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