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力船舶拖曳運輸駁船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及跨區
三種,各分區經引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該分區不適用強制引水。
動力船舶拖曳浮船塢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區二種,
不得跨區申請,各分區經引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檢送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該分區不適用強制引水。
前項不適用強制引水情形所載運之船舶長度,不得超出浮船塢之船長。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考量船舶常藉助浮船塢進行維修,而船塢須於各修造船廠區之間移泊
且該船型與運輸駁船同屬平底船型,拖帶情形類似,爰增訂第二項,
又為顧及港內拖曳安全,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跨區申請。
三、增訂第三項載運船舶長度等限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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