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3501380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港務

立法總說明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名稱及全文後
,迄今歷經三次修正。為強化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自
主管理專責人員管理作為,爰參考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有關
保稅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修正第七條,增訂自由港區事業聘任自主管理專
責人員須報請管理機關核准機制與期限,及違規情節重大或前一年度違反
自主管理規定累計達三次以上之自由港區事業,管理機關得要求其指派專
責人員參加複訓講習,並明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報核專責人員應檢
附文件為近五年內管理機關核發者,以落實專責人員確實執行自主管理事
項,俾達到自由港區「低度行政管制、高度自主管理」之目標。

法規異動

修正

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二名以上專責人員處理自主管理事項相關業務。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舉辦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合格,取
得結業證書,並應每五年複訓講習合格。
自由港區事業對於第一項專責人員之聘任,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管理機關
核准;專責人員異動時,亦同:
一、專責人員名冊。
二、管理機關核發之自由港區事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結業證書影本或
    複訓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管理機關為前項之核准,應先會商所在地海關意見;其核准期間,不得超
過五年。核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自由港區事業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報請核
准。
自由港區事業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海關裁處者,管理機關得要
求其指派至少一名專責人員參加當年度複訓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
二、除前款情形外,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累計達三
    次以上。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貨物經查核無故短少。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自由港區事業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檢
附之文件,其證書及證明,須為近五年內管理機關核發者。
〔立法理由〕
一、為定期檢核專責人員是否具備符合處理自主管理業務專業技能,增訂
    每五年應參加管理機關舉辦複訓講習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爰修正第
    二項。
二、參酌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保稅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增訂專
    責人員之核准機制,要求事業報核專責人員時應檢附管理機關核發之
    自由港區事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之講習結業證書或複訓合格證明文件
    影本,以供審查,爰新增第三項,並配合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
三、配合第三項新增,明定管理機關核准前應先會商所在地海關意見及其
    核准期間之規定,並增訂事業核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應重新報核之規
    定,爰新增第四項。
四、為落實專責人員確實執行自主管理事項,針對前一年度自主管理成效
    不彰,遭海關裁處之自由港區事業,新增第五項要求其派員參加複訓
    講習機制之規定。
五、考量目前實務上自主管理專責人員之實際參訓情形,為使自由港區事
    業得以因應緩衝,俾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規範措施,爰增訂第六
    項,明定延至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自由港區事業檢附之相關文件
    ,須為管理機關近五年內核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