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
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
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
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
代理提出申請。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
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外籍飛艇於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飛航活動,原則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
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為因應外籍飛艇活動之需求,爰增
訂其飛航活動,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
業代理提出申請,並將但書改以臚列款次方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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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由氣球或飛艇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
則第七條之一規定,並應檢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航空器適航證書
及駕駛員檢定證之影本,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二、其餘飛航,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
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民航局
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 配合外籍飛艇得申請在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於第一款增訂
飛航活動之申請核准程序;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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