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001974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9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37條之1 、第40條、第52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一、第9條附件二、附件三、第24條附 件五、第 29條附件六、附件七、附件九、附件十一、第37條之1附件十五 之一、第51條附件二十;刪除第29條附件十四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4年10月1日交通部交發航字第08093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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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9年1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59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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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9年12月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2405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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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75年1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50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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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9年1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90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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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12月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753號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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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3月7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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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6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53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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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3500094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39條、第 42條、第46條至第49條;刪除第50條;增訂第49條之1至第49條之7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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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058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2條、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24條、第38條、第 47條至第49條之7及第 6條附件一、第9條附件三、第24條附件五、第48 條附件十七、第49條之3附件十八、第51條之附件二十、第4章章名;增 訂第30條之1、第37條之1條文及第37條之1附件十五之一 (原名稱:民用 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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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4年7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001974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9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37條之1 、第40條、第52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一、第9條附件二、附件三、第24條附 件五、第 29條附件六、附件七、附件九、附件十一、第37條之1附件十五 之一、第51條附件二十;刪除第29條附件十四

立法總說明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四十四年十月一
日訂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修
正發布;茲因應實際業務運作需求及依規費法規定應定期檢討收費基準,
並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所訂定之相關規範,爰修正
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屬於訓練機構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
    練活動者於籌設階段應備妥申請文件之一;刪除附件三訓練規範有關
    財務規範/收支/紀錄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因應實務運作,並簡化行政程序,增訂訓練機構航空器同型機種數
    量變更時,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核准所應檢附之文件,另刪除訓
    練場所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許可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時之相關程序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增訂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主任教師,其最近二年內有重大意外事
    件以上違規紀錄者,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附
    件五)
五、修正現行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分類。(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
    十九條)
六、因應實務運作需求,增訂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訂定訓練計畫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七、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九號附約修正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
    同時為因應現行安全管理系統實務做法,增訂安全管理系統手冊規定
    ,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八、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定期檢討相關規費收費基準,為落實規費
    徵收以費用填補與成本回收為計費原則,俾適時反映政府服務成本及
    物價水準變動,故就規費費用、收取方式及項目酌作調整。(修正第
    五十一條附件二十)
九、修正依本規則申請時所檢附之各項文件,除英文以外之外文文件,應
    檢附中文節譯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設立訓練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目的。
二、訓練機構名稱、訓練分類及檢定訓練課程。
三、訓練機構地址及訓練場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五、財務計畫:包括收支預估及資金來源。
六、訓練規劃:包括訓練班次、教材、設施、飛航訓練設備及完成特定訓
    練所需之教學資源配置。
七、訓練場所配置圖。
申請人視其性質,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或公立學校附設者,其直接監督機關同意文件。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設立者,其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三、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章程、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名冊及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術科訓練者,應另檢附該國民航主管機關核
發之訓練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依前二條核准籌設之申請人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時,應於核准
籌設期間檢附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等之維護計畫一
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之外籍航空器,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訓練
機構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該機型外
籍航空器之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前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
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
二、原核准租賃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賃變更為
    購買或附條件買賣。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
〔立法理由〕
第三項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經許可籌設之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應填具申
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
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附件二)
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財產目錄。
四、開辦之檢定訓練課程、訓練課目、訓練大綱及訓練期程。
五、訓練規範。(附件三)
六、訓練使用之設施、設備清單及最大施訓能量。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
    活動者,應檢附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投保責任保險
    證明。
七、聘用教師名冊,包括檢定證類別及檢定項目。
八、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物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於航空站、飛行場或臨時起降場者,得僅檢附土地
          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時,應另檢附委託合約。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民航
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
可。
〔立法理由〕
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等有關業者籌設階段
應備妥之申請文件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增訂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
練活動者應具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以資適用。

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
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變更,
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
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機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文
件,報請民航局核准;航空器同型機種數量變更時,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
八條規定之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報
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
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實務運作情況並參酌普通航空業引進航空器流程,訓練機構航
    空器之變更,如僅涉及同型機種數量變更,其案情複雜度相較籌設階
    段低,為符合審查比例原則並簡化審查,增訂第三項申請文件僅須檢
    附現行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
    力之維護計畫等相關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依現行實務,訓練機構許可證所登載之地址及訓練場所多為同一位置
    ,且訓練場所資訊亦已載明於訓練規範,由於訓練場所因訓練規模時
    有變更,為避免更換訓練場所衍生之許可證換發行政成本,落實行政
    程序簡化,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訓練場所」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以書面敘明結束營業日期與學員權益之保障及其他
相關事項處理規劃,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
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之文字,並明定訓練
機構結束營業相關行政程序,以資適用。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配合格之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等人力。
二、每一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主任教師,並得聘用助理主任教師。
三、擔任飛行訓練之教師應持有訓練課程中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教師檢定
    證或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四、每一檢定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以上考驗飛航教師,負責執行學員階段
    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學員人數逾五十人時,應指
    定二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於每增加五十位學員時,增加指定一名
    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
五、考驗飛航教師不得對其專任教學之學員,實施階段考驗或結業考驗。
    但經民航局派員監督考驗者,不在此限。
前項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主任教師、助理主任教師、考驗飛航教師
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資格。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應經民航局依飛航
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管理規則檢驗合格。
各類輔助訓練裝置之精準性,應符合訓練課程之要求。
〔立法理由〕
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業已停止適用,相關規範內容改以飛航模擬訓練設備
檢定管理規則規範之,爰修正所援引法規名稱。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自用駕駛員訓練。
    (二)儀器飛航訓練。
    (三)商用駕駛員訓練。
    (四)民航運輸駕駛員訓練。
    (五)飛航教師訓練。
    (六)機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駕駛員恢復資格訓練。
    (二)飛航教師恢復資格訓練。
    (三)特殊作業訓練。
〔立法理由〕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最終目的係完成學、術科訓練並通過檢定,取得駕駛員
檢定證,現行學、術科課程內容已包括地面學科檢定內容,僅完成地面學
科檢定訓練表者亦無法參與檢定,經衡酌該類訓練課程已不具實質效益;
另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之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ederal Aviation Regul
ations, FAR )Part 141亦無單列地面學科檢定課程,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以資適用。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應符合附件六至附件十三規定之最低課目要求,其
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訓練教室面積及最大學員容量。
二、輔助訓練裝置之說明。
三、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之說明。
四、訓練機場之清單、飛行提示區及使用設施之說明。
五、使用航空器型別及其特殊裝備之說明。
六、執行學科、術科訓練飛航教師之最低資格。
七、符合附件十五規定之訓練大綱。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刪除地面學科檢定訓練之課程,爰刪除附件十四
。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對其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人員及航空器駕
駛員訂定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立法理由〕
為因應實務運作情況,參考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百
零五條體例,增訂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訂定訓練計畫,報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後實施規定;另現行條文有關工作程序及
職掌之相關訓練等規範,皆已涵蓋於修正條文之訓練計畫內,爰予酌作文
字修正。

執行飛行訓練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訂定安全管
理系統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該安全管理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訓練機構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
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十五之一辦理。
〔立法理由〕
為因應現行實務做法,安全管理系統建立後,其作業規範均已載明於安全
管理系統手冊中,並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爰於第一項增訂安全管理系
統手冊之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提供學員至少一具經民航局依飛航模擬訓練設備
檢定管理規則檢驗合格之飛行模擬機或先進飛行訓練器。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使用於訓練、評鑑或考驗之飛行模擬機或先進飛行
訓練器應具有下列功能。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線上導向飛航訓練航段之模擬。
二、特定客戶作業機場之影像資料庫。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說明。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規費,依附件二十之規定。
前項附件二十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依本規則申請時所檢附之各項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
文節譯本;外文文件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立法理由〕
參考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