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50092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 7條條文及第15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2年5月20日交通部交航(72)字09526號令訂定發布(本標準係由 原民用航空局飛行場站收費辦法和航空助航設備收費辦法合併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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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3年1月14日交通部(73)交航字第28156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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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6年10月15日交通部(76)交航字第7633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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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7年2月15日交通部(77)交航字第 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及第16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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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3年2月2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304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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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4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航(84)發字第8463-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1條、第1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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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8年8月30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8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 條(原名稱:民用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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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9年1月2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890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0條 條文(原名稱: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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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9年7月2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893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 、第10條條文及第16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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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0年4月26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00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5 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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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11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第12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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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2B0000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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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06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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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及第 15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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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95年10月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58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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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74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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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96年6月2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33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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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6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條、第8條、第15條條文(原名稱: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 設施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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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 97年6月2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42號修正發布第15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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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7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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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98年 7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42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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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75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8條、第12條及第15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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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0002627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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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2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0020852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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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0032260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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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3004165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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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550022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8條至第11條條文及第15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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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5017737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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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60040475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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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70017897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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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70020799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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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0008363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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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0030477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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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05852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6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自112年3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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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30038706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 文及第15條附表,自114年3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交通部交航 字第1141301547號函勘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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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50092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 7條條文及第15條附表

立法總說明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訂
定發布,並歷經三十三次修正迄今。為明定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後航空器
適用之停留費費率,及現行之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收費項目內容,以資
明確,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合實務需求,將場、站內停留者之文字,修正為航空站內停留者
    ;併刪除機坪、機棚停留費等文字,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七條)
二、配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及所屬航空站組織改造,
    修正馬公航空站為澎湖航空站,並新增馬祖航空站,以資適用。(修
    正第十五條附表)
三、現行規定配合政府振興國內觀光政策,鼓勵航空公司多飛航日本、韓
    國及新南向國家航線,免收降落費,及振興花東地區觀光於花蓮及臺
    東航空站免收國際航線降落費,因已屆期,爰刪除相關說明。(修正
    第十五條附表)
四、明定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以下簡稱國籍登記)後航空器適用之停留
    費費率,並調整商務專機及自用航空器停留費於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
    收費一致性。註銷國籍登記後之航空器無法提供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
    通航空業營業使用,其性質與自用航空器同,爰所適用之停留費費率
    自除籍日翌日起至離開國營航空站之日止,依其性質按自用航空器收
    費費率收費;另考量商務專機及自用航空器之性質,其停留費收費標
    準不論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都應與一般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
    有異,爰調整收費費率,並於附表中另訂之。(修正第十五條附表)
五、為保留航空站空橋調度彈性,及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維持鼓勵航
    空公司使用飛機供電設備及機艙空調機設備之目的,爰調整飛機供電
    設備及機艙空調機設備收費項目備註文字。(修正第十五條附表)

法規異動

修正

民用航空器在航空站內露天停留者,應計收停留費;其停留未超過二小時
者,免收。
〔立法理由〕
為符合實務操作,於航空站內露天停留者,依本收費標準計收費用;另停
留於機棚者適用民航局所轄航空站建築物土地及其他設備使用收費規定,
爰修正相關文字。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航空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
取滯留費:
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
    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
    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
    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
    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
    取停留費。
〔立法理由〕
為符合實務需求,將場、站內停留者之文字,修正為航空站內停留者,以
資適用。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