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 10814007271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立法總說明

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訂
定發布,並歷經二次修正施行迄今。為使資訊有效揭露,避免因而衍生乘
客爭議,對於因故轉降於我國境內之其他機場且乘客無法由轉降機場下機
或入境之情形時,運送人應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爰修正第三
條之一規定,以資適用。

法規異動

修正

原訂於我國機場起降之航空器,因故轉降於我國境內之其他機場時,如短
期內無法飛往目的地機場且轉降之機場條件許可,運送人得視乘客需求,
審酌實際情況協調機場相關單位同意後,安排乘客由轉降機場下機或入境
。
運送人無法依前項規定安排乘客由轉降機場下機或入境時,應向乘客詳實
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
〔立法理由〕
考量實務上航空器運送人可能因故無法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安排乘客由轉
降機場下機或入境之情形(如運送人於轉降機場無配合之地勤業者或受限
於空勤組員執勤期間限制等),為使乘客能充分瞭解相關資訊,以免衍生
爭議,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