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以下簡稱機場額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
下簡稱民航局)依本辦法分配予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使用。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於一百年十一月增訂得免召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分配審
查會,由民航局審查業者需求後予以分配之例外規定;因各軍民合用
機場之額度皆有餘額,故自一百年十一月起即未召開國內機場航空器
起降額度分配審查會。
二、考量目前國內航線經營已呈穩定狀況,業者新闢國內航線或大幅增班
機會不高,另查機場額度亦有餘額,預估未來召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
降額度分配審查會之頻次甚低,該審查會已無常設之必要,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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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申請分配機場額度時,應檢附營運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民航局於接
獲業者申請時,應徵詢其他業者需求,並視實際需要,公平分配予業者。
前項分配,於二家以上業者提出申請,且所申請機場額度之總數高於機場
原剩餘未分配之額度時,民航局應依業者營運計畫予以評分,評分項目準
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技術面評分項目,其
中飛安考核評分之計算期間以民航局徵詢業者日期之前一個月月末往前推
算二年。
業者開闢臺灣本島與連江縣、澎湖縣、金門縣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
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定期航線所需之機場額度,民航局應優
先分配之。
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應政策需要將機場額度優先分配之:
一、經營連江縣、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
離島地區定期航線之業者。
二、自業者合併日起一年內之存續業者。
為應公共利益或軍方戰、演、訓任務需要,需調整或酌減各機場額度時,
民航局得調整或收回已分配予業者之機場額度。
民航局計劃恢復前項調整或收回機場額度時,除第六條所列情事外,應優
先分配予原使用機場額度之業者。
〔立法理由〕 為配合行政管理之一致性及簡化行政作業,修正如有因機場額度不足須進
行評分分配時,有關評分項目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技術面之評分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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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分配機場額度:
一、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二、最近一年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未據實申報。
三、使用機型不適宜飛航所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
四、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場站設施無法配合。
五、自航空器發生失事事件之日起一年內。但該失事事件明顯不可歸責於
業者,並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者,不在此限。
受前項第五款前段限制不得參與機場額度分配之業者,於失事調查結果公
布係不可歸責於業者時,即解除不予分配機場額度之限制;如該限制期間
內遇有新增額度分配,該業者因受該限制而喪失資格無法獲得分配者,民
航局得考量於未來額度分配時給予優先分配。
〔立法理由〕 考量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分配審查會已無常設之必要,爰將國內機場
航空器起降額度分配審查會修正為民航局,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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