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122932號、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服字第107001527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立法總說明

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訂定發布,並
經一次修正實施迄今;為配合公平交易法規範聯合行為之條次變更及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作文字之修正,以資適
用。

法規異動

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
後,始得辦理;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一、聯營實施計畫書。
二、聯營契約草案。
三、其聯營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檢附公平交易
    委員會許可文件。
前項聯營實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件):
一、參與聯營事業之名稱。
二、聯營行為之具體內容。
三、預定實施期日。
四、實施聯營對票價、服務及其他消費者權益之影響。
五、實施聯營對業者降低成本、改善服務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
    之具體預期效果。
〔立法理由〕
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
交易委員會管轄,且聯合行為態樣之規範已變更條次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規定,並配合一百零七年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施共用班號、票證免背書轉讓、聯合促銷及其他聯營事
項,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屬於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所稱聯合行為。
〔立法理由〕
因聯合行為態樣之規範已變更條次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並配合一
百零七年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