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0036210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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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3年12月16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16號令修正發布第2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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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70085044號修正發布全文43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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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829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 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飛航安全委 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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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1501072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 、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27條、第32條、第35條、第37條;增訂 第17條之1、第2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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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5012364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至 第 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6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 第27條、第28條、第31條至第35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條文及第 10條附件三、第19條附件五、附件六、第25條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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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50047031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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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0036210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並歷經六次修
正施行迄今,為配合民法修正成年人年齡為滿十八歲,爰修正第二十條有
關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年滿十八歲。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年滿十八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
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
    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
    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屬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或動力三角翼類別者,應
          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
    (二)屬動力飛行傘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
          以上。
四、訓練紀錄及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
    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操作機型之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影本。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
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
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機型之超輕型載具飛
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修正成年人年齡為滿十八歲,修正第一項有關申請普通操作證者
,應年滿十八歲之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