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 10950028471號令修正 發布第 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23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二、第16條 附錄一,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7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局企法發字第00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 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民航局定之(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企法發字第09400033610號令發布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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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0021號令修正發布第 19條條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09400033 610號令發布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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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6年7月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03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增訂第4條之1、第4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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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 0037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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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0050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4條、第3條附表1;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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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10350184951號令修 正發布第7條條文、第16條附錄一、附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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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10414015281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8條至第13條、第21條條文及附表三至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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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發法字第 10614010531號令修 正發布第7條、第23條條文及第16條附錄一、附錄二,除第7條自107年1 月1日起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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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 10950028471號令修正 發布第 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23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二、第16條 附錄一,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訂定發布,並歷經七次
修正施行迄今。為因應現行委託檢定作業需求,修正相關規定以符實需。
茲將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管理規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訂定施
    行,將模擬機用詞修正為飛行模擬機。(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
    第八條、第十六條附錄一)
二、因應我國辦理航空器駕駛員訓練之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成立與發展
    ,及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下稱航空英檢)委
    託作業需求,申請辦理航空英檢之機關、團體,除現行民用航空運輸
    業及普通航空業外,並增加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核准辦理航空器駕駛員訓練之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另因應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有關航空英檢考試官應具備五
    級以上之資格,修正附表中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之被推薦人員資格條
    件。(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附表二)
三、鑒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已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施行,刪除相關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為確保受委託執行相關術科檢定作業之機關、團體所屬航空人員檢定
    考試官依照相關法令執行術科檢定,修正受委託機關、團體所屬之航
    空人員檢定考試官,應通知民航局後方能執行其他機關、團體之術科
    檢定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附錄一)

法規異動

修正

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
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
,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一)。
三、具有或租用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飛行模擬機、
    場所、設施及資料。
〔立法理由〕
配合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管理規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訂定施行,
將模擬機用詞修正為飛行模擬機。

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個人,於國內引進新機型且尚未具檢定能量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
檢定證明文件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
    練機構推薦文件。
二、引進新機型航空器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授權之該機型駕駛員檢定考試
    官,或原製造廠之該機型教師駕駛員等資格證明文件。
三、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該機型航空器或飛行模擬機之同意使用文件
    。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辦理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
能力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
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
    如附表二)。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作業所需場所
    、設施及資料。
〔立法理由〕
新增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及辦理航空器駕駛員適職訓練之民用航空人員
訓練機構均得受委託辦理航空英檢,以符實需。

辦理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
局審查合格具有飛航工程師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
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飛航工程師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
    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三)。
三、具有或租用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飛行模擬
    機、場所、設施及資料。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申請辦理各類航空人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依附錄一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辦理各類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作業規定或附錄二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辦理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委託作業規定
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鑒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已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