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400022882號、原住民族委員 會原民經字第11400191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立法總說明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交通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
訂定發布。基於行政院推動組織調整,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經總統令於
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並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爰本辦法第六條
配合修正之。

法規異動

修正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訂定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後,應將收取觀
光保育費範圍與收取方式辦理公告,並報交通部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前項備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
前條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及第一項觀光保育費之費率訂定後,每三年至
少辦理一次定期檢討。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
轄,爰修正機關名稱。